公产私产孰先孰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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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23日08:05 四川在线-四川日报 |
我国制定物权法强调要“平等保护” 制定物权法,到底应该以保护私有财产为主,还是以保护公有财产为主?这一直是中国最高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面临的最大争议。 当8月22日物权法草案第五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立法机关给出了答案:既 强调要“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又强调要“体现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私有财产平等保护的原则”。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物权法是确认财产、利用财产和保护财产的基本法律,是调整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 2004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增加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一突破性规定,使私有财产权上升为宪法权利。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对物权法草案进行了二审、三审、四审。许多人呼吁尽快将保护私有财产的宪法原则落实到具体的法律中。 在草案修改过程中,有人提出,“物权法是私法,首先应该保护私有财产,按照先私人、再集体、后国家的顺序加以保护。” 但与此同时,许多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社会公众也注意到了另外一种社会现象:国有资产大量流失。 通过立法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防止被不法之徒侵吞,成为不少人的热切期待。 作为回应,2005年6月,物权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专门增加条款。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康生表示,“坚持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私有财产给予平等保护是一个统一的有机体。没有前者,就会改变社会主义性质。没有后者,就违背了市场经济原则”胡康生说。 最新的草案文本明确规定:“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保障公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保护国家的、集体的、私人的合法权益。” 草案还修改了有关条款,以进一步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 新华社“新华视点”记者吴晶邹声文田雨(据新华社北京8月22日电) 物权法草案解读 小区车位业主共有 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转让抵押 一些人曾经建议,物权法草案应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宅基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进行五审的物权法草案仍然坚持了此前的立场,没有松开“口子”。 法律委经同国土资源部、农业部等部门反复研究认为:我国地少人多,必须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从全国范围看,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和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尚不成熟。法律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草案四次审议稿作如下修改、补充: ———草案增加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章中增加关于承包期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进一步加强对国有资产保护力度 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进行五审的物权法草案对有关规定作出修改,进一步加强了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力度。 法律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作了如下修改和补充: ———将有关条款修改为:“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通过企业改制、关联交易等,低价转让、集体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增加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城镇集体所有权归属未作出界定有人提出,物权法应该对城镇集体所有权归属作出界定。但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进行五审的物权法草案看,未对这个问题作出统一规定。 城镇集体企业产生的历史背景和资金构成十分复杂。近几年来,城镇集体企业通过改制形成的模式也很不相同,有的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的改制为职工全体持股,有的实际上已经成为私人企业。 法律委反复研究认为,城镇集体企业的所有权问题,尚待实践经验比较成熟时再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具体规定较为切合实际。“公共利益”由单行法律作规定审议物权法草案时,有人认为,有些地方政府滥用征收权力、侵害农民权益的问题时有发生,应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 法律委反复研究认为,在不同领域内,在不同情形下,公共利益是不同的,情况相当复杂。在物权法草案立法论证会上,多数专家也认为物权法难以对公共利益作出具体规定。 据此,法律委建议物权法对“公共利益”的问题不作具体界定,以由有关单行法律作规定为宜。 小区车库车位归谁? 草案有新“说法” 小区的车库和车位到底归谁所有?正在进行第五次审议的物权法草案有了新的“说法”。 对这个问题,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曾规定:“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属于业主共有。” 最新版本的物权法草案还明确,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归个人的除外。建筑物区划内的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业主委员会能否成为诉讼主体?草案暂不作规定 业主委员会能否作为诉讼的主体?正在审议的物权法草案第五次审议稿,审慎地给出“暂不作规定”的答案。 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业主大会是业主的自治性组织,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都要落在业主身上,目前许多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权利以暂不作规定为妥。 草案删除有关“居住权”的规定鉴于居住权的适用面非常窄,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进行五审的物权法草案删除了有关居住权的规定。 物权法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十五章对“居住权”作了规定。这一权利被界定为,因各种原因为家庭成员以外的人设立的长期居住的权利,并不适用婚姻家庭、租赁所产生的居住关系。 对物权法要不要规定居住权,一直有争论。法律委研究认为,居住权的适用面很窄,基于家庭关系的居住问题适用婚姻法有关抚养、赡养等规定,基于租赁关系的居住问题适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这些情形都不适用草案关于居住权的规定。 (据新华社北京8月20日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