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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示预期违约的赔偿范围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23日08:39 法制日报

  市场行情变幻莫测,在经营交易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有时会违反约定,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尚未实施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由于是预期违约,合同并未履行,赔偿的范围一般不易确定。笔者认为,违约方的赔偿范围应包括预期利益和实际损失两部分。

  首先,双方订立合同就是为了履行合同获取利益,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就涉及到

可得利益的损失问题。如果债务已届履行期,违约方应赔偿合同价格与履行期市场价格(无论市场价格相较合同约定价格高或低)之间的差额;如果债权人在履行期届满前起诉并且法院在期前判决,则赔偿范围应为合同价格与起诉时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之所以不是预测的履行期届满时的价格,是因为(1)难以保证预测价格的准确性,且有改变履行期限之嫌,等于是提前要求违约方履行了合同;(2)如价格一直在上涨,会使非违约方获取额外收益,即其获得赔偿后,可以用超过诉讼时市价的预测价格去市场上用市价进行替代性交易,显然这部分收益是没有根据的;(3)在市场价格一直上涨的情况下,此时根据诉讼时的市场价格来计算,看似减少了非违约方本可以请求的赔偿数额,但其及时替代交易的成本也降低了,实未损其利益。在价格不断下降的情况下,道理相同。

  其次还存在一个实际损失的问题。根据“损益同销”规则,受害人基于损失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某种利益时,在其应得的损害赔偿数额中应扣除其所得的利益部分,包括因违约而避免的费用(如因卖方违约而使买方节省的提货运费)。如果有证据证明相对方有此获益,应该减去该部分。另一方面,相对方为补救合同利益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为了防止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进一步扩大而采取有关措施所支出的费用,为合理损失,应该获得赔偿。其与当事人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不同,前者是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有维护自己权益的作用,是额外支出,所以有权要求单独赔偿;后者是为了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而产生的正常开支,属于必要成本,可以在合同正常完成后的利润损失中得到补偿,这些费用是不能要求赔偿的。

  非违约方在对方作出预期违约表示后,有权利进行填补性交易,减少自己的利润损失。对于二次定约成本(如协商、订约的费用),非违约方有权要求对方给予赔偿。如果非违约方可进行填补性交易而未进行的,就无权就该利润损失获得赔偿。同时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1款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法律采取预见性标准以限制赔偿范围的随意扩大。合理预见规则不是指合同当事人的预见,而是指市场经济中一个理智的、谨慎的、经常性的进行同类交易的商品经营者的判断。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之时,而不是违约之时。预见的内容为应当预见的违约的损失,预见不到的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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