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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法律需对“集体所有”作出界定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23日09:02 四川在线

  面对《物权法》再次进入人大审议的时候,也许一波数折的《物权法》离正式出台的日子也就不远了。不过,为了搞清楚《物权法》实际上就是界定“财产产权”归属关系的一部法律,有必要对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作出明确的界定。其实,不论是国家所有还是私人所有,都是简单易懂的,唯独“集体所有”在中国是一个概念非常模糊的定义。为此,愚下认为法律(这里主要指《宪法》)需要对“集体所有”重新作出明确的界定,以便使《物权法》的推行不至于遭到名不副实的“集体所有”的障碍。

  几十年来,“集体所有”在国民意识中大致有这样几种表现形式。第一,在国家承认宗教合法地位的情况下,各宗教团体(或机构)所占有的土地(包括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等财产权(包括土地),属于宗教团体“集体所有”;第二,在城镇以街道办事处(政府基层组织)名义(或者国营工业企业名义)所开办的自负盈亏的小型工商企业的财产权(包括土地),都被冠以“集体所有”(有的被冠以“大集体”);第三,在农村以生产队为基本单元在所占土地上从事农业生产(包括农林牧副鱼以及小型工业和加工业)等财产权(包括土地),都属于“集体所有”。然而,就是这种国民意识中的“集体所有”概念,却是在中国国情中并不存在的“集体所有”概念。秦晖(清华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教授)在《什么是“集体所有制”》一文是这样表述的:“各市场经济国家民法体系关于产权的规定中并无‘集体所有制’提法。这是因为:世界上从来没有非官非民的‘集体’,如果老百姓根据结社权自由结成民间性集体,例如农会、民间合作社和股份公司,那就是私有制(西语private本来就是‘民间的’、‘非官方的’之意,并不仅指个人或自然人所有,企业法人与社团法人也可以成为private性质的权利主体)。而如果是身份性或强制性的官办‘集体’,那就是官府所有的一种形式”。由此可见,在中国国情面前,上述的三种“集体所有”形式,无一不是由政党领导和政府派员参与管理的“集体所有”,而这种“集体所有”又恰恰被深深地打上了官办的烙印。为此可以推断出,由于官办“集体所有”代表的是国家,那么这种“集体所有”实际上就是国家所有。所以,在中国,除了合法的民营股份公司或者民营合伙企业属于名副其实的“集体所有”外(外资企业除外),所有包括政党领导或者官办的各种社团组织(包括上述三种“集体所有”在内),都不是名副其实的“集体所有”,只能属于国家所有。

  在法治健全的市场经济国家中,“集体所有”不但表现为产权形式的多样性,而且“集体所有”也表现出结社自由的良好人权保护,更能体现出“集体所有”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集体作用。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名副其实的“集体所有”完全是一种不受政党领导和政府参与的“非官方”的民间自治团体,并且是依法享有结社自由的权利主体,这个权利主体的财产产权理当受到《物权法》(主要是《宪法》)的保护,并不得受到任何无理的侵犯。

  长期以来,“集体所有”是一个被误读的概念,也就是说在中国除了现有的合法的民营股份公司或者民营合伙企业属于名副其实的“集体所有”外,过去从来都没有名副其实的“集体所有”,再加上过去从来不曾有过《物权法》所指的财产产权观念,事实上除了国家所有外,私人所有的观念都是非常淡漠的。因此,愚下认为,在人们期待着《物权法》为构建和谐社会确立各种产权关系的时候,法律(主要指《宪法》)的确需要对“集体所有”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否则,不伦不类的“集体所有”的集体财产权利,都有可能在未来遭受到意想不到或者莫名其妙的践踏和侵犯,而最终仍就会沦为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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