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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高速公路施救收费与有偿抢救落水者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23日14:37 浙江在线

  曾经在媒体上看到过这样一则报道,某人见一落水者不会游泳,要求其先答应报酬,再实施救助,落水者在危险之机,只能答应其条件。落水者获救后,没有实现承诺,救人者将其告上了法庭。

  此事曾一度引起广泛争论,支持者有之,但更多的是对救人者的这一行为表现出难以理解,认为其是乘人之危、勒索钱财。公众所表现出来的对救人者的行为不满,反映了公

众对精神文明建设的更高要求,反映了公众对社会公德的更高追求,反映了公众对个人价值的判断标准。

  这是对个人行为的要求,对个人品格的要求。

  那么,对于集体组织在这方面又应该有什么样的要求呢,很显然,由于集体组织消耗的是社会公共产品,对他们的要求,理应高于对个人的要求。如果对个人在看到他人遇到危险情况时,是否应该实施社会救助、是否可以实施有偿救助,还可以争论、可以讨论的话,对于集体组织来说,就不应该存在任何可以争论、可以讨论的地方,无论从道德的角度还是从法律的角度,无论从政治的角度还是从社会的角度,集体组织者必须毫不犹豫地对遇险行为进行救助、阻止,就象公安部门对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或者公众受到他人侵犯素一样,进行救助或者阻止。

  但是,有的组织并没有这样去做。

  湖北省宜昌市宜鑫高速公路车辆施救服务部就是一个对事故车辆施救需要收费的组织,按照他们的施救记录,他们对事故车辆施救都需要收费,每笔施救费用都在千元以上,有的甚至高达4000多元(——8月22日《人民日报》)。

  对在高速公路上出现事故的车辆进行施救,收取标准不一的所谓施救费,与抢救落水者要求支付报酬,可以说是同出一辙,而且,其行为比有偿救助落水者更应该受到谴责。毕竟,救助落水者对于救助者来说,完全是一种道德行为,而且,救助者在救助过程中也面临着一定危险。但是,对于宜昌市宜鑫高速公路车辆施救服务部来说,对事故车辆实施救助,是他们必须实施的行为,是一种义务、一种责任,在履行义务、履行责任中,向事故车辆收取费用,而且所收取的费用标准不统一,依据不充分,其行为既违法也违背社会公德。

  对于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的车辆来说,一般情况下,车辆都会受到重大的损伤,乘车人也会受到严重的伤害,甚至失去生命。对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的车辆,实施救助,既是责任,也是道义,根本不应该谈论报酬问题。在这样的情况下,向已经造成重大损失甚至人员伤亡的事故车辆收取费用,从法律、道德、良心、道义等各个方面讲都是说不过去,也是完全不应该的。即使有依据,这项收费从出台之日起,就是一个不讲人情、不讲道德、不讲社会公德的文件。如果没有依据,收取这项费用,就更不应该,不仅应该处罚,还应该受到谴责,应该把收取的不义之财归还给事故车辆。


作者: 艾琳

爱问(iAs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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