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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环境执法不力关键在问责体系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28日03:25 东方早报

  全国人大的跟踪检查环境保护法实施情况报告近日指出,我国现行法律中确定的法律责任和处罚力度还不适应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主要问题不是无法可依,而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

  今年3月通过的“十一五规划纲要”明确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10%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约束性指标。而“十一五”开局以来,减排指标的完成情况

并没有显现转机。近年来,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实施状况难如人意已成共识,政府环境责任缺失、环境执法不力、环境违法成本低几成顽疾。我们认为,解决环境保护执法不力,首先要解决地方政府的环境责任和“环境违法成本低,执法成本高”两大问题。而如此种种经济发展领域的怪现象之所以出现,根子又在于未能从法律层面上建立起有效的政府环境责任体系和体现政府环境保护职能的绿色GDP考核体系。

  1989年《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十一五规划纲要”以约束性指标力促政府管理职能转型。然而十几年来,地方政府对环境质量如何负责却一直缺乏细化和罚则的规定,政府的环境责任屡屡成为“空头支票”。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在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短视现象积重难返,热衷于追求GDP数值的增长和个人政绩的积累,漠视自身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成为环境违法行为的“保护伞”,阻挠环境执法,极大损害了环境保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成为环境执法不力的“始作俑者”。

  所以,现在到了该法律说话的时候了,到了以法律责任追究来鞭策和警醒地方政府和各级领导干部的时候了。

  长期以来,“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成为环境保护领域违法屡禁难止、违法者敢于以身试法的重要原因。在解决“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问题上,需要从刑事、民事、行政三方面共同着力。一个完备的环境责任追究体系,既需要刑罚的威慑,也需要行政管理的快捷有效,更需要民事责任的救济。提高环境违法成本,除了提高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外,还需克服现有环境法律体系中重行政轻刑民的现象,在法律层面上进一步强化刑事处罚和民事赔偿责任的追究。

  目前,《刑法》虽以专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但其定罪多以“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为构成要件,致使一些呈蓄积状态尚未突发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对周围环境及居民健康造成严重影响的污染环境行为,得不到刑事责任追究,这一规定的不足,使环境保护法律的震慑力在一定程度上打了折扣。

  同时,我国环境法律、法规中对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规定也十分不足,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得到有效支持,对环境违法造成的生态环境赔偿也未能在多数环境法律中得以体现。这一方面造成污染者大肆污染却逃脱了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却是国家和地方政府屡屡为整治环境污染和修复生态环境埋单,其实质是污染者将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了社会与污染受害者,以较小的环境成本赚取了最大化的经济利益。而强化环境违法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可以弥补行政处罚额度较低的不足,让污染者为其违法行为付出经济上的代价,使其违法行为在经济上不可行;同时对受害者给予民事上的救济,并为恢复区域、流域生态环境筹集资金,真正体现“谁污染,谁负责”的环境法原则。

  解决环境保护领域中执法不力的关键在于责任追究的板子是否打得准、打得狠。抓住政府环境责任和通过刑事、民事、行政三项责任追究并举提高环境违法成本,“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就会逐步得到遏制。

早报特约评论员 黄冀军 刘景 任大刚

爱问(iAs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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