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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有限定范围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30日08:01 正义网-检察日报

  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新型刑事司法模式,日益受到重视。应当指出,对恢复性司法不能过分地夸大其效力,恢复性司法必须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笔者认为,在我国,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可以从积极适用和消极适用两个方面来确定:

  1.积极适用的范围:一是未成年人犯罪;二是成年人所犯轻罪,如可能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三是成年人所犯之罪可能被判处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系初犯、偶犯、过失犯,表现好,确有悔改表现,可以考虑适用;四是自诉案件。

  2.消极适用,就是不考虑适用。笔者认为,有三种情况不应当适用恢复性司法:一是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职务犯罪等案件;二是被害人为单位的案件;三是累犯,不论是一般累犯还是特殊累犯。

  即使对案件适用恢复性司法模式,仍然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恢复性司法只能是选择性而非必然性。1.双方真诚自愿。加害人的悔罪和赔偿必须是出于自己的自愿,必须完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真诚表示歉意;受害人接受对话形式而放弃对加害人的追究,也并非外力施压而为。2.双方平等。受害人必须和加害人站在一个平等对话的平台上,如果受害方碍于某种权势可能违心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将不适用此模式。同时受害方也不能报复性地向加害方提出不合理的或非法的要求,恢复性司法是从根本上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而不是表面性地暂时掩饰。3.公权介入。恢复性司法虽然缘于受害人和加害人的沟通和交流,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中止诉讼程序,以非诉讼的方式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但这种中止必须经由司法机关介入,对双方地位和权利让渡进行许可性审查,防止加害人以钱买法或受害人被威慑不敢主张权利的现象出现。

  (作者为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检察院检察长)

查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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