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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如何维护受害人权益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30日08:01 正义网-检察日报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法律所规定的两种民事责任,两者各有自己的独立适用范围。但这两种民事责任有时也会产生竞合,即行为人所实施的某一违法行为,具有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双重特征,从而在法律上导致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共同产生。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三种学说

  近百年来,各国学者为解决责任竞合这一问题曾先后提出了三种理论。

  1.法条竞合说认为,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都是侵害他人权利的不法行为,两者在性质上是相同的。侵权行为是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权利的一般义务,而违约行为则是违反了根据合同产生的特殊义务,因此当同一事实具备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仅发生合同上的请求权,因此权利人只能享有合同上的请求权。

  2.请求权竞合说认为,一个具体的事实同时具有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双重特征,由此产生了两个独立并存的请求权——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债务不履行的请求权。对此,权利人可择一行使,也可同时行使。

  3.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认为,违约与侵权二者同以损害赔偿为内容时,并非产生两个独立的请求权,而是仅产生一个统一的请求权,其内容综合多种规范来决定。债权人可主张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法律效果,但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应优先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

  以上三种理论都有合理之处,但又都存在着明显的缺陷。

  法条竞合说虽然体现了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分离以后人们普遍认为的合同至上精神,具有确定法律适用的单一性等合理之处。但是,此观点对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性质认识不清,只注重其二者都是违反某种义务的不法行为,却忽视了二者在性质、构成要件、免责条件等方面的明显差异。而且此观点最大的缺陷在于:对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的关系认识不准确——在大陆法系国家,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都是债法的组成部分,是地位平等的法律,它们都受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债的一般规定的指导。即使将侵权行为法从债法中分离出来作为独立的侵权责任制度加以规定,它同样也要适用债法的一般规定,在这一点上它与合同法并无区别。所以说,二者并不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与此同时,该学说主张在责任竞合时仅按合同责任处理,显然对受害人的保护是很不利的。

  请求权竞合说强调对债权人的保护,但同时又忽视了债务人的利益,没有考虑到当事人的平等保护问题。一方面,债务人有可能面临多次请求和判决,甚至使其承担双重责任,这对债务人极不公平。即使法官不作出双重赔偿的判决,在受害人可以行使两次请求权的情况下,难以解决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重合问题,从而难以正确认定责任。另一方面,据此学说,即使法律有特别减轻债务人责任的规定,或合同中有减轻债务人责任的特别规定,债权人仍然有权就两种请求权作出选择,以规避该法律规定或特别规定,使之失去实际意义。

  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虽然较之前两种学说完善很多,但也有缺陷。该理论认为责任竞合时只产生一项请求权,而请求权的基础关系仍有两个,债权人可依据对其有利的基础关系行使权利。这实际上是否认了竞合的前提,因为如果只产生一项请求权就谈不上请求权竞合的问题,债权人也不可能就请求权问题作出选择。另外,该学说认为,受害人仅享有一项请求权,这也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因为一旦这一请求权因故无法行使,或者该请求权被法院驳回,受害人将不能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

  (一)三种主要处理方式。目前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判例来看,对于责任竞合的处理方式主要有三种:

  一是禁止竞合制度,以法国为代表。这种制度要求,合同当事人不得将对方的违约行为视为侵权行为,只有在没有合同关系存在时才产生侵权责任,因此不存在竞合问题。

  二是允许竞合和选择请求权制度,以德国为代表。在这种制度下,合同法与侵权法不仅适用于典型的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而且共同适用于双重违法行为。受害人基于双重违法行为而产生两个请求权,可以提起合同之诉,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如果一项请求权因时效届满而被驳回,受害人还可以行使另一项请求权。但是受害人无论如何不能同时行使两项请求权。

  三是有限制的选择诉讼制度,以英国为代表。在这种制度下,受害人可以选择提出一个请求,但如果败诉则不得以另一个请求再诉。

  (二)我国相关立法及完善。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上述规定表明,我国允许受害人就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的一种作出选择,但只能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选择一种责任提出请求。由此可见,我国对于责任竞合问题采取的是有限选择原则。

  允许受害人有选择权,正是市场经济要求司法自治和合同自由的固有内容。在此原则下受害人只能选择一种责任形式提出请求,法院也只能满足受害人一种请求,而不能将两种责任同时施加给不法行为人。在通常情况下,受害人都会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责任方式,但如果受害人选择不适当,则由此产生不利的后果也应该由受害人自己承担。

  我国确认了责任竞合制度,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因受害人会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方式提起诉讼,从而能够使损失得到充分的补救。然而这一制度只允许受害人就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择一提出请求,实际上否定了竞合的存在。而在某些情况之下,受害人因为此原则的限制只能选择一种责任提出请求,而可能导致其所遭受的损失不能完全得到赔偿,从而使得受害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因此,处理责任竞合应该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律规定,如果受害人提起了侵权之诉,就不能再提起违约之诉,对受害人不能得到充分赔偿的部分,笔者建议,法院可以在判决时适当增加不法行为人侵权赔偿数额,从而使得受害人的利益得到充分保护。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刘赫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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