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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法规中逗号是如何成为绊脚石的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30日15:12 红网

  “天价索赔3000万”案件中,记者成为被告而报社没被列入,“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3年发出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六条回答。问的是:“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确定被告?”答曰:

  “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

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

  对于这个回答的理解,不仅在法学家那里,在律师那里,也在时评人那里,在普通百姓那里,引起了完全不同的解读。它的歧义主要来自“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这一句,其语义是不是对前面所有列举情形的转折,还是仅仅只对第三种情形——即“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的转折?

  比如8月29日《红网》刊发的评论《天价索赔前,这几个问题搞清楚没有?》(作者刘苏华)就是理解为对所有列举情形的转折,作者所以说:“司法解释明明规定只列单位为被告,现在为何独诉记者而忽视报社?”人们从常识出发来判断,当然应该是“只列单位为被告”,而不是把行使“职务行为”的记者个人给列为被告。有律师也是这样看,比如新华社报道说:“上海通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马光远认为,记者在自己报纸上发表文章是一种职务行为,是受报社委托的。而此案当中,富士康下属公司诉讼的对象不是媒体本身,而是记者,诉讼对象是‘完全错误’的。”可是这起事件中,原告和受理案件的法院,看法恰恰相反,所以深圳中院立案庭“又重新审查了此案的所有手续”,认为此案“程序上没有一点瑕疵和问题”。

  这次“告记者”成为富士康的“诉讼策略”(见8月30日《南方都市报》),钻的就是这样一个所谓的“法律漏洞”,而这个“漏洞”实在“漏”得太可笑,可笑得让人鄙视。

  设想一下,这个第六条解答中,“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这一句前面不是一个逗号,而是一个句号,会有这样如此不同的理解吗?

  显然,这一解答中的这个“逗号”,成了一个语义理解的“绊脚石”。而汉语里头,是有“但”字前面用“逗号”,而“逗号”前面有“分号”,而这个“但”字的语义是对前面列举的所有情形的语义总体转折,比如这样的句子:

  “有3个男孩来应聘。他是张三,才18岁;他叫李四,19岁;23岁的王五年纪最大,但最终谁应聘成功现在还不知道。”

  汉语标点符号中的“点号”,是有语气停顿“级别”的,通常就是句号大于分号,分号大于逗号,逗号大于顿号;但实际运用中,“点号”经常有“升级”使用的情形,就像这里“但”字前面的“逗号”,就是一种“升级”使用的状况,“级别”比前头的“分号”要高,就相当于“句号”。汉语是丰富的,丰富却也造成不少的麻烦。

  有一个著名的逗号废存的例子,发生在2004年我国修宪的时候。2004年3月15日《中国青年报》报道说,经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删除了原来草案文本中的两个小小的逗号;大会主席团为此还向代表们提交了长达450余字的解释和说明。

  草案中的相关表述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在审议时,有火眼金睛的代表发现了问题。因为“并给予补偿”前头有个“逗号先生”存在,就产生了歧异。如果“依照法律规定”只约束“逗号”之前的“前半句”,而没有约束到“逗号”之后的“后半句”——“并给予补偿”,那么,这是与宪法修正案的立法本意相违背的,“给予补偿”就可能成为不“依照法律规定”的随意行为。所以,最后定稿变成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这是一个“献身”的逗号。今天,对于《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那个“但”字前的逗号,也应该修改为“句号”了,否则显然与法理常识与立法本意是相违背的。这样就成了:“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

  当然,这是最不济的修改,但至少让“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成为了独立的一种情形;搬掉了一个“逗号绊脚石”,避免了一种歧义理解的产生。

  否则,对于《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这样一个像司法解释又不像司法解释的“解释”,难道也得来一个“司法解释”乎?!

稿源:红网 作者:徐迅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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