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新浪首页 > 新闻中心 > 综合 > 正文

评论:富士康案暴露司法解释重大缺陷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31日06:48 四川新闻网-成都商报

  李克杰(山东政法学院法学副教授)

  从诉讼程序角度而言,这起案件仅处于繁杂诉讼程序的开端,甚至更严格地说还没有进入正式的实体审查程序,因此,案件被告不必担惊受怕。被告财产被查封及法院立案,绝不等于被告败诉,也不等于法院已经倾向于另一方。

  那么,又为什么受案法院的“程序无瑕疵”却遭到法学专家的广泛质疑呢?笔者认为,这种学术界与实务界的严重分歧,源于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重大缺陷。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在谈到因新闻报道或者其他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确定被告时指出:“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这个解答既是富士康单独起诉报社记者,深圳法院予以受理并认为程序无瑕疵的基本依据,也是法学专家和相关媒体以及一些律师质疑案件受理正当性的重要根据。

  两个截然不同的结论,居然依据同一司法解释,颇令人费解。

  依笔者分析,最高法院的上述解答在表述上存在明显的逻辑混乱,明显违背我国法律规定的相关精神。因为从文字表达看,这个解答确立了“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的原则,即不管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是何关系,都主要根据原告的起诉来确定被告。但事实上,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之间至少存在两种关系:一是两者都是独立民事主体,没有隶属关系,这种情况下原告当然可以选择起诉;二是作者为新闻出版单位的职工,作者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职务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主体是行为人的所属单位,行为人根本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而最高法的解答却恰恰忽略了这层关系。虽然解答中也有“但书”规定,但根据语法规则,它只能适用于原告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且后两者为隶属关系的情况下,而不适用于原告选择作者起诉的情况,哪怕作者与新闻单位也有隶属关系。这正是被富士康公司利用的重大政策缺陷,于是才有了这样一个奇怪的索赔案件。

  可以想象,这个司法政策的不良后果是极其严重的。而如果按照这样的逻辑推理下去的话,那么国家公务员和司法人员也都会陷入重重侵权赔偿诉讼中,这样的情况岂不是荒诞不经?!


爱问(iAsk.com)

收藏此页】【 】【下载点点通】【打印】【关闭
 
 


新闻中心意见反馈留言板 电话:010-82612286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Copyright © 1996-2006 SINA Corporation, All Rights Reserved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