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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士康案”:请尊重法律理性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31日10:32 信息时报

  编者按:连日来,富士康起诉《第一财经日报》记者索赔3000万的消息不仅引发全国多家媒体声援,还在法律界和网民中间引起广泛质疑。

  公众之所以对这一事件如此关注,反应强烈,其焦点或许不在于记者是否该被起诉,富士康有没有权力行使诉讼权维护自己的利益,而是担心这场强悍知名企业与两名新闻记者的博弈会不会真形成一种“寒蝉效应”,并会不会藉此进一步压缩本来就举步维艰的新闻

监督空间?

  现在,既然该事件已经进入诉讼程序,那么,这场被称为极不对称的官司最后会以怎样的结局结案,我们不妨拭目以待。但事件中的争论焦点以及旁观者的别样观点,我们将尽可能客观、公允地展示和梳理。因为正如有论者所指出的:这一案件不仅考验着中国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同时也考验着中国新闻媒体的公正性。

  救济途径之辩

  走司法途径比用其他手段更正当理性

  有的人质疑法院查封冻结记者个人财产的合法性,有的评论“富士康告记者”是一个未审先判的案件,有的人揣测富士康要以强大的财力整垮记者,对其他媒体产生寒蝉效应,总之声援记者的占压倒性多数。笔者要为作为原告的富士康和作为公权力的法院说几句公道话。

  我不是帮权贵说话,未经法院判决,笔者现在也不知道孰是孰非,但对法律程序该如何进行还是了解的。富士康并不是说它是台湾首富开的,对大陆就业和税收贡献大,法院就向着他。即使就是一个三万元成立的公司法人,依然拥有诉权,有着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公司法人利益受损,它是否进行诉讼和要诉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完全是有自己自由。可以诉讼是一回事,能否赢得诉讼是另一回事。

  富士康有没有违反中国法律,是否对员工进行强制劳动,那需要证据去证明。未经法院裁判,最终谁赢得官司还是个未知数。现在因为新闻报道利益受损,产生纠纷后,富士康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是最正当的,比用其他手段解决纠纷更加理性。在当前中国,公权力伤了很多人的心。凭借公权力的介入解决的事情,要是公众不满意,往往会大力抨击公权力。问题在于现在的公权力是不是依法进行的呢?到底有没有像有的评论所言法院助纣为虐?笔者想要说的是富士康对记者进行起诉是完全合法的,法院根据申请进行财产保全也完全是合法的。不知道谁把财产保全当作强制执行,说法院“未审先判”?

  媒体也不必把自己定位是弱势群体,媒体拥有第四种权力,舆论的力量是强大的,凡是引起新闻界集体反弹的恐怕都没好果子吃,富士康我想也不例外。且不说富士康未必能赢得了官司,即使赢了官司,也失去了人心。此事一曝光,经过新闻舆论传播,被贴上“血汗工厂”标签的富士康已经恶名远扬,现在不是有网友说一看到ipod就感到心惊肉跳吗?要是国人联合抵制富士康产品,富士康失去国内这个大市场,更是得不偿失

  普嘉(法律工作者)

  公众同情不能

  取代法律判断

  一方是处于相对弱势的记者,一方是拥有雄厚实力的知名企业,富士康案从诞生的那天起就决定了公众会将富士康置于舆论的对立面,因为同情弱者是我们的民族秉性。在这种情况下,不管富士康以名誉侵权为由向两名记者提出的索赔总额是100万还是3000万,要求法院查封两记者的个人财产了没有,只要有起诉事实的存在,就不会影响公众对记者的同情情绪。

  但我们必须清楚的是,法律显然不是为同情而生的,同情不是法律的属性。它既不会因为公众反对而将错的说成对的,也不会为了迎合舆论而指驴为马。然而不幸的是,舆论在某些时候事实上就起着这样的作用,让感性的冲动超越了理性的判断。有权利就必然有救济,既然富士康的名誉权受到了侵害,富士康就有权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至于采取何种维权方式,如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也好,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也罢,这都是可供富士康选择的救济手段。基于这一认识,富士康诉请3000万的赔偿又何错之有呢?徐光木(公务员)

  劳资关系之辩

  道义归道义,经济归经济

  仔细阅读关于富士康的各种正规报道,其行为和严重违法侵犯劳工权益的“血汗工厂”还是有区别的。事实上,“血汗工厂”这个词无论在英国《星期日邮报》还是《第一财经日报》的报道上,都从来没有出现过,是在媒体炒作的过程中给富士康扣上的帽子。

  “血汗工厂”在很多地方并非罕见之物,外来劳工除工资待遇低,经常遇到克扣工资的风险外,其工作及生活环境也十分恶劣,这点大家在各种报道中都有所耳闻、目睹,正如一位富士康员工所说“与很多制造厂相比,富士康所提供的条件已经算是不错的了,至于说工人工资太低,那也是按照深圳市政府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的。”

  从违法角度来说,依常识推断,延长加班时间是普遍现象,富士康或许也有。除此之外,若无其他侵犯劳工权益的违法事实,则还是要归结到一个劳工廉价的问题。如一位员工所言,处于产业链的最底层,工资自然会低,大陆媒体盯着“血汗工厂”不放,却没有从整个IT代工制造产业来看待富士康的问题。富士康来这里投资就是为了廉价劳动力,若提高工资,如何与其它IT代工制造公司竞争?这显然不是老板黑心的问题。

  人们往往认为是老板的心太黑导致了工资太低,那显然是在用道德眼光看经济问题。靠良心来办工厂属于“福利工厂”,从来就没有过成功的案例。相反,每个争取利润的老板都在相互竞争,却导致他们对社会需求的满足程度在提高,使他们给员工支付与能力相关的报酬。只要员工拥有自由选择老板的权利,那么,对黑心老板的最有效的抵制是“用脚投票”。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从表面看是一个劳动契约没有得到法律有效保护的问题,深层次看则是官商勾结损害工人权益的问题。不是凡是报道劳工问题的媒体就天然正确,就站在了道德的制高点。用道德指责老板黑心属于拿错了板子,打错了屁股,除了会挑动极端情绪以外,于事无补。

  沙鸥(东方网网友)

  劳动执法部门

  何以一言不发

  与富士康高调应对该事件,并且强硬地表示将对“践踏新闻自由的新闻记者严阵以待”之举形成鲜明对照的是,相关部门的一言不发没法不令人产生许多困惑与联想——是劳动执法部门投鼠忌器,还是执法部门自己也有难言之隐?

  我以为,在法庭之外,为消除公众对该事件纷争的疑虑,为两位履行职务的新闻记者减压考虑,并且也为富士康职工们的合法权益着想,深圳劳动执法部门应该是有所作为的。既然记者经过调查认为,富士康存在着违反中国劳动法的严重超时加班现象,作为政府劳动执法监管部门,就有责任、有义务闻警即动,主动介入调查,在中国国土上,一切内外资企业都必须遵循中国的国家法律,任何人都不享有法外治权。这种依照法律启动的行政执法调查程序,跟司法调查应该是并行不悖的。政府职能部门在这一事件中也应该表明起码的立场与态度。我想,这也是关注此事件的社会公众和当事方所乐意见到的。

  李甘林(职员)

  法理依据之辩

  “原告可选被告”司法解释缺陷暴露无遗

  不管富士康诉记者的新闻侵权案往下怎么发展,仅就立案而言,从富士康只告记者不告媒体所反映出的问题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闻侵权诉讼“原告可选择被告”的司法解释并不妥当,需要修改完善。

  笔者认为,尽管这起案件是中国大陆迄今为止向媒体记者索赔金额最大的名誉侵权案,也是首例没有起诉媒体法人直接起诉记者并冻结记者私人财产的案件,而且在新闻界乃至整个社会都引起了激烈反响,但从诉讼程序角度而言,这起案件仅处于繁杂诉讼程序的开端,甚至更严格地说还没有进入正式的实体审查程序,因此,案件被告不必担惊受怕,其他媒体和记者更不必噤若寒蝉,谈“诉”色变。

  受理案件的深圳中院之所以称“程序上没有一点瑕疵和问题”,其实也源于此。那么,又为什么受案法院的“程序无瑕疵”却遭到法学专家的广泛质疑呢?笔者认为,这种学术界与实务界的严重分歧,源于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重大缺陷。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既是富士康单独起诉报社记者,深圳法院予以受理并认为程序无瑕疵的基本依据,也是法学专家和相关媒体以及一些律师质疑案件受理正当性的重要根据。两个截然不同的结论,居然依据同一司法解释,颇令人费解。

  依笔者分析,最高法院的上述解答在表述上存在明显的逻辑混乱,单从字面上推导出的确定新闻报道纠纷被告的原则,明显违背我国法律规定的相关精神。因为从文字表达看,这个解答确立了“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的原则,即不管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是何关系,都主要根据原告的起诉来确定被告。但事实上,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之间至少存在两种关系:一是两者都是独立民事主体,没有隶属关系,这种情况下原告当然可以选择起诉;二是作者为新闻出版单位的职工,作者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职务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主体是行为人的所属单位,行为人根本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而最高法的解答却恰恰忽略了这层关系,把职务行为的作者也涵盖在原告选择起诉范围内,这是于法无据的,也混淆了“单位人”的内外责任。虽然解答中也有“但书”规定,但根据语法规则,它只能适用于原告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且后两者为隶属关系的情况下,而不适用于原告选择作者起诉的情况,哪怕作者与新闻单位也有隶属关系。这正是被富士康公司利用的重大政策缺陷,于是才有了这样一个奇怪的索赔案件。

  可以想象,这个司法政策的不良后果是极其严重的,除了摆在我们面前的富士康案外,可能今后还会出现更多的公司和公民起诉记者名誉侵权案件,最终必然是司法成为舆论监督对象打压记者采访权和言论自由的“大棒”。

  李克杰(山东政法学院法学副教授)


爱问(iAs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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