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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富士康案的真正焦点在于“实际恶意”原则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9月01日06:28 四川新闻网-成都商报

  许斌(湖北 职员)

  我比较信服李克杰先生的判断,因为法律条文存在的重大缺陷,导致富士康是否起诉记者本人全部有法可依。我同时很反感突然间兴起的一种所谓理智的论调:遵重法律规定,是非曲直由法律决断。如果是那样,法庭将对富士康所诉的记者报道中的一句话的真实与否展开调查,因为富士康就是抓住记者报道中的一句话提起了诉讼。此话完全真实则记者胜

,否则是富士康胜。

  不可小视此案的标本意义,如果记者败诉,将实际确立一个原则:媒体与记者将对报道中的任何一句话负责,任何一句话出了纰漏,整个报道将被推翻,媒体与记者必须承担巨额赔偿。如果这一原则成立,可能陷所有媒体于不能批评报道任何事件的窘境。富士康事件的焦点在于如何切实保护劳动者权益,而富士康案件的真正焦点在于新闻报道的底线,在于媒体的舆论监督与批评报道权利。

  不能不提到“实际恶意”原则,此原则起源于沙利文案,案件过程是这样的:

  195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了著名的布朗案判决,宣布美国南方盛行的种族隔离制度违反美国宪法的平等保护原则。一个民权组织斥资在《纽约时报》上刊登政治宣传广告《请倾听他们的呐喊》,呼吁民众捐款解救黑人运动领袖马丁?路德?金。然而广告中的某些数据及陈述与事实不符,市政专员沙利文要求《纽约时报》更正不果于是提起诉讼要求50万美金的赔偿。官司一路打到最高法院,最终判决是沙利文败诉,因为大法官认定:让新闻媒体保证每一条新闻报道都真实无错,是一件不可能的事。虽然《纽约时报》刊登了内容不实的广告,的确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由于原告是政府官员,他必须“明白无误地和令人信服地”证明《纽约时报》事先知道广告上的指控是假的,但仍然明知故犯,照登不误;或者证明《纽约时报》严重失职,对于广告上的指控存有严重疑问,但未作任何努力去查核事实真相。这就是“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原则。后来,“实际恶意”原则的约束范围扩大到所有公众人物。

  “实际恶意”原则已经算得上国际通行原则,我国并未在法律上确立“实际恶意”原则,所以,类似官司中,基本是媒体败诉。正如我们看到的,富士康起诉记者,也是死抠“招进来1000人,500人身体本来就有病”这一句话,希望通过对这句话的否定最终否定记者的全部报道,而不是起诉记者的“恶意”。

  但我国也曾经在司法实践中实际采用了“实际恶意”原则。例如在范志毅假球案中,因为《东方体育日报》报道范志毅涉嫌赌博并打假球,范志毅上诉了,并无明确证据证明范涉嫌赌博并打假球,然而《东方体育日报》还是胜诉了,因为法庭认定: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行为也不违法;被告的新闻报道是以为社会公众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为目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同样的案例还有余秋雨教授起诉深圳媒体报道他收了一栋房子,也是无明确证据证明余教授收了房子,但胜诉的还是媒体。实际运用的,也是“实际恶意”原则。

  应不应该在富士康案件中运用“实际恶意”原则,首先要判定富士康事件是否为公共事件,无疑,涉及用工达数十万人的庞大工厂,涉及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本身就是公共事件。其次要明白,新闻报道确实不可能如科学论文一样准确,特别是针对公众人物与公共事件时,甚至捕风捉影都是能够被容忍也是有益的。本件事中,媒体与记者享有一定程度的“豁免权”,富士康要死抠报道中的任何一句话就必须证明记者完全出于“恶意”写出了这句话,否则,即便记者本句话确实夸大了事实,也不能成为记者败诉的理由。

  是的,作为企业的富士康的商业信誉应该得到适当保护,但是,不能不承认,法律的保护作用也是有限度的,不可能达到十全十美,为了达到保护最大数量的社会公众的目的,富士康的商业信誉,及其它公众人物、团体的相关权益将被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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