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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见义勇为撞死贼无罪”成典型案例引发争论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9月01日14:20 石家庄日报

  来源:新华网

  法制日报

  8月3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发布一见义勇为典型案例时称,公民见义勇为“不应当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

  这一消息不啻于一个重磅炸弹,又一次点燃了对“见义勇为是否担责”这一问题的争论。

  四川省高院为何要发布这样一个典型案例?将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记者8月31日采访了四川省高院相关人士和法律专家,了解到判例发布的内情和公布判例的法治意义。

  张德军案引发的观点交锋

  正方: 反方: 从主观上看,张德军是见义勇为制止犯罪,没有任何主观过错,客观上张在追赶过程中采取的防卫方式也是恰当的,张既无故意伤害,也不构成过失伤害。

  法律遵循因果关系,若歹徒死伤这一后果是自身操作不当引起,张德军追赶只是一个条件,条件与结果间无因果关系,张德军就不负任何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赋予公民对违法犯罪行为采取私力救济的权利空间是有限的,任何人的行为都不得超过这个界限,即使从情理上看是合理的、正义的行为。

  见义勇为不能超出法律约束的范畴,即便是犯罪分子也享有生命健康权。张德军不应该以暴制暴,采取不恰当的短距离逼堵方式酿成悲剧。

  “见义勇为撞死贼无罪”,8月31日,各大网站上的这则新闻吸引了众多网民的眼球,点击率飙升。

  消息来源于8月3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全省法院审判工作的典型案例。在“裁判摘要”中明确,任何公民制止、扭送正在实行犯罪或犯罪后被发觉的犯罪嫌疑人时,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抓捕造成的被伤害后果,扭送公民不应当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

  四川省高院公布的这一典型案例,是在去年备受瞩目的张德军见义勇为案。

  2004年8月14日下午6点左右,歹徒罗军搭乘胡远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成都市抢夺李女士的金项链后逃逸。市民张德军闻讯开车追赶至成都三环路龙潭立交桥上时,与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罗军左小腿被截肢,胡远辉身亡。

  去年5月,罗军及胡远辉的家属要求成华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张德军的刑事责任,并索赔56万余元。去年底,成华区法院一审认为,张德军等人追赶的主观意图是想将嫌犯扭送公安机关,其行为是合法、正当的。张最终被判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

  四川省高院发布这一典型案例的初衷和依据是什么?可能会起到什么样的效果?带着这些问题,记者访了四川省高院的相关人士。

  “张德军见义勇为一案,被宣告无罪,同时判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既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社会道义的要求,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具有良好的导向作用。”四川省高院有关人士说。

  “而且,张德军追赶胡远辉和罗军,是为了制止犯罪、扭送犯罪嫌疑人,是弘扬正气的见义勇为行为,是任何一个正直、善良的公民义不容辞的责任。张德军的追赶行为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必要限度,也没有实施主动伤害犯罪嫌疑人的事实。张德军的行为是正当、合法的,不是违法行为,更不是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抓捕而产生的伤害后果及损失,见义勇为人员不承担民事及刑事责任,这完全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即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于正在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处理。”

  “制止犯罪、扭送犯罪嫌疑人属于公民正当、合法的行为。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抓捕造成的伤害后果,扭送公民不应当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

  这位人士表示,本案作为典型案例,是对全省法院审判工作的业务指导,即以后类似案件都按此标准来裁判,同时也是向社会昭示,司法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支持和对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的依法保护,从而向全社会倡导一种见义勇为、弘扬正气的道德风尚。

  “但这并不说明,在任何情况下,见义勇为公民都不承担法律责任。”这位人士强调说,见义勇为不负责任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抓捕,公民的目的是为制止犯罪、扭送犯罪嫌疑人到公、检、法等部门。在这两个条件同时成立的情况下,如果造成犯罪嫌疑人被伤害,见义勇为公民将不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

  如果见义勇为公民在制止、扭送过程中存在故意违法行为,如违法使用手铐、警械等捆绑嫌犯,致使其窒息死亡;或者犯罪嫌疑人根本没逃跑,公民却持棍棒将其打死打伤,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为,“犯罪嫌疑人的生命健康权也一样受法律保护”。 (记者 张晓东 通讯员 郑茹)

  专家点评

  见义勇为不担责有前提条件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曲新久认为,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现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任何公民是可以立即扭送的。但这种扭送或者见义勇为要分不同情况:

  一是应该按照比例原则进行,如果是比较严重的犯罪,见义勇为者做出一些比较严厉的举动是可以的,如果一般轻微的违法犯罪,就不应该做出特别激烈的举动,比如小偷得手后已经逃跑,行为人为了抓住小偷从楼上扔下砖头砸,即使出于见义勇为的目的,但这种行为还是不妥当的;

  二是,见义勇为的人不能积极或者故意造成犯罪嫌疑人人身损害;

  再有,见义勇为者在抓捕的过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反抗,对见义勇为者进行人身上的侵害,那么,此时见义勇为者可以进行正当防卫,由此造成犯罪嫌疑人人身伤害就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虽然,见义勇为的公民扭送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律授予的权力,但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见义勇为民事责任,依然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北京京银律师事务所律师邓云林告诉记者:“相信大多数见义勇为者对于犯罪嫌疑人不是故意加以伤害的,但是并不排除见义勇为者存在过失,这样依然可以构成过失伤害罪等。”

  另一方面,阻却犯罪事由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职务行为及受害人同意等。但即使像正当防卫这样的事由,如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同样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见义勇为并不是法定的阻却犯罪的正当事由,因而见义勇为够不够成阻却犯罪事由应该分情况。

  如果小偷偷东西,路人看见了,便用刀伤了小偷,此时路人的行为明显过当,则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它不构成也没有转化成阻却犯罪事由。

  “另外,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则应看见义勇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即看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等。”邓云林说。

  “至于公民的扭送权利需要进一步的界定。由于公民不可能具有司法机关强制性的职能,也就是说,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本身是职务行为,具有违法阻却性,而公民能否抓捕犯罪嫌疑人、能否用武力来制服犯罪嫌疑人,还应该有明确的规定。建议有关部门出台司法解释,对公民见义勇为、扭送的权利进行更加细致明确的规定。”

  新闻背景:四川典型案例发布 张德军见义勇为追死贼无罪

  来源:成都商报

  昨日,四川省高院发布今年第二期典型案例,指导全省各级法院判案。典型案例包括“张德军见义勇为案”和“日平均工资核算方法”两例。其中,在“裁判摘要”中明确,任何公民制止、扭送正在实行犯罪或犯罪后被发觉的犯罪嫌疑人时,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抓捕造成的被伤害后果,扭送公民不应当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

  典型案例 张德军见义勇为判无罪

  2004年8月14日下午6时许,成华区圣灯乡人民塘村3组,歹徒罗军搭乘胡远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抢夺李女士的金项链后逃逸。市民张德军闻讯开上其奇瑞轿车追赶至三环路龙潭立交桥上时,与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罗军左小腿被截肢,胡远辉身亡。

  去年5月,罗军及胡家属要求成华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张的刑事责任,并索赔56万余元。去年底,成华法院一审认为,张德军等人追赶的主观意图是想将嫌犯扭送公安机关,其行为是合法、正当的。张最终被判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成都中院终审维持原判。

  见义勇为不负责前提:

  嫌犯逃跑+以扭送嫌犯为目的

  省高院指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正在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后被立即发觉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检察院或者法院处理。制止犯罪、扭送犯罪嫌疑人属于公民正当、合法的行为。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抓捕造成的被伤害后果,扭送公民不应当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

  省高院有关人士解释说,按照该案的核心精神,犯罪嫌疑人是为逃避抓捕,公民的目的是为制止犯罪、扭送犯罪嫌疑人到公检法等部门。在这两个条件同时成立的情况下,如果造成犯罪嫌疑人被伤害,见义勇为公民将不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

  见义勇为要负责前提:

  嫌犯未逃或公民故意违法

  “该案不仅具有典型的法律意义,更具有典型的社会意义。”省高院有关人士指出,该案判决社会效果好,将该案作为典型案例发布,可以弘扬社会正义。但该人士同时指出,如果见义勇为公民在制止、扭送中,存在故意违法行为,也将承担相应责任。

  “这一观点并不说明,在任何情况下,见义勇为公民都不承担法律责任。”该人士称,如果见义勇为公民在制止、扭送过程中存在故意违法行为,如违法使用手铐、警械等捆绑嫌犯,致使其窒息死亡;或者犯罪嫌疑人根本没逃跑,公民却持棍棒将其打死打伤,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犯罪嫌疑人的生命健康权也一样受法律保护。”

  典型案例 日均工资核算引发改判

  2004年年底,双流籍田镇的高女士到镇中心卫生院就诊时,医生认为高右肾巨大、完全无功能,遂切除右肾,导致高手术后16小时无尿,并转院抢救。事后,卫生院一次性赔偿高14万余元。成都医学会后鉴定认为,卫生院存在过失,应负主要责任。后高女士状告该卫生院,再行索赔。

  一审法院判决该卫生院再支付高女士赔偿费用3.5万余元,并支付续医费。一审法院在计算误工费、陪护费时,“日平均工资”依据的是成都市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365天。高女士认为除去节假日,月平均工作天数实际只有20.92天。按这一算法,一审法院少计算了误工费、陪护费共3000余元。

  省高院终审支持了高女士的观点,并加重卫生院的责任比例。改判该卫生院赔偿高6.4万余元,并支付续医费。

  意义:日均工资核算不含节假日

  省高院将该案作为典型案例发布,并在“裁判摘要”中指出,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误工费、陪护费等的计算应当以法定工作日为标准计算“日平均工资”,而不能以365天为基数对“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日平均工资”。否则就降低了日平均劳动报酬,损害了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省法研 记者 黄庆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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