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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宜主动再审民事案件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9月03日10:00 法制日报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未征求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主动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案件进行再审。但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不宜主动对民事案件进行再审。

  一、民事案件的性质决定了法院不宜主动对其进行再审。民事纠纷是一种“私”的

纠纷,纠纷的解决贯彻“私法自治”的原则,在解决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对自己拥有的某种权利进行处分,放弃自己的某些权利,自愿负担某种义务,只要权利的放弃,义务的承担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侵犯他人的利益,不损害他人的权利,当事人的放弃行为、自愿承担行为,即使有多么的不公平,法院也无权干预。因此,民事纠纷经过法院生效裁判后,只要当事人没有主动要求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就已经表明了当事人已经认可或者同意、服从法院的裁判,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能凭自己单方的意思认为其原来的裁判有错误或者不当,进而决定再审。

  二、审判权的性质亦决定了法院不宜主动对民事案件进行再审。从性质上说,审判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而是被动的,诉讼行为每向前推进一步,都需要当事人的推动。具体到再审案件而言,是否对已经生效的裁判进行再审,都应当由当事人说了算。由于法院在未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自己单方面决定对已经生效的民事案件进行再审,造成了当事人的不理解。当事人不同意法院对自己的案件进行再审,在再审过程中经常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或者根本就不出席再审法庭,造成再审同样也无法查清事实,使法院处于一种尴尬的处境中。

  三、法院主动对民事案件进行再审使已生效的裁判既判力受到了严重挑战。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亦即生效判决所具有的拘束力。依据该项制度,法院生效判决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其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法院也必须尊重自己或者其他法院作出的判断,不得为内容矛盾之判断,除非有法定的事由。司法实践中,由于再审启动主体无限、再审事由无限、再审审级无限、再审次数无限、再审时间无限的制度性缺陷,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受到了严重的冲击,当事人诉诸法院的矛盾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终审不终、审而不结的现象很普遍,法院的生效裁判显得随意而不稳定,纠纷双方陷入永无宁日的讼累中,苦不堪言。矛盾长期得不到解决,就意味着已经生效的裁判没有既判力,这对当事人、法院来说,无疑是一个莫大的讽刺。因此,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角度讲,法院也不应当主动对民事案件进行再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删除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废止人民法院主动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案件进行再审的做法。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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