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新浪首页 > 新闻中心 > 综合 > 正文

评论:基于人性的法规最正义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9月06日09:23 正义网

  最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已于2006年8月24日以公安部第88号令颁布施行。其中,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但不送达拘留所执行:一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二是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三是七十周岁以上的;四是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9月5日中新社)

  对孕妇、老人、孩子等的违法行为只下处罚决定但不执行拘留,与其说这是法律对人“网开一面”,还不如说是法律之本质归位的体现。从表面上看,任何法律法规包括《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都是国家(机关)制订的,由特定的具体的国家机关承担立法的任务。但是,立法机关是由人组成的,如果没有人,立法机关也不成为机关,更不能立法。因此,立法的主体最终是人。同样,执法的主体最终也是人,不是行政机关;司法和诉讼的最终主体以及守法的主体最终都是人。

  既然立法、执法、司法和诉讼乃至守法的最终主体都是人,那么,把法之本质和人之本质紧密联系在一起,则是法之起码所需。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说:“一切违背人的自然感情的法律的命运,就同一座直接横断河流的堤坝一样,或者被立即冲垮和淹没,或者被自己造成的漩涡所侵蚀,并逐渐地溃灭。”美国法学家罗尔斯说:“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

  从这个角度说,法不应该忽视人性,不应该不正义。执法人员按照人性行为,以人性恶为逻辑起点,以人性善为实施动力,这应该是对执法人员一个最起码的要求。而所谓的人性,多数法学家认为,它是人的生存、尊严、亲情、名誉、自由、发展等的需求倾向。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所涉及的4种“违法行为人”,他们要么因为年龄过小(大)而迫切需求“人性的首要法则”----维护自身的生存(卢梭),要么因为怀孕或者正在哺乳不满一周岁的婴儿而“带着一项或多项‘任务’生活着”。对于他们,法律应该体现出对他们的人性关照,对其执法自然也不例外。

  因此,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要求对孕妇、老人、孩子等的违法行为只下处罚决定但不执行拘留,是符合最起码的人性诉求的。这样的法规,公安机关的执法人员按照它的标准所体现出来的执法过程才可能最大限度地充满正义。从这个角度说,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是我国立法史上的一个巨大进步,具有重大意义。

作者: 大丫山  

爱问(iAsk.com)

收藏此页】【 】【下载点点通】【打印】【关闭
 
 


新闻中心意见反馈留言板 电话:010-82612286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Copyright © 1996-2006 SINA Corporation, All Rights Reserved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