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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建立督促程序异议审查制度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9月07日07:50 法制日报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督促程序因手续简便、快捷,既能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讼累,又能提高人民法院办案效率,节省办案经费。但从近年来的审判实践看,人民法院适用督促程序审结的案件较少,大多数债权人不愿通过督促程序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来实现债权,究其原因,主要是督促程序未建立债务人异议审查制度造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

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适用督促程序处理案件时,只要债务人提出书面异议,无论异议是否成立,人民法院将不作审查,一律裁定终结督促程序。笔者认为,该规定虽然对债务人的权利保护提供了救济途径,但同时也给债务人逃避债务、恶意诉讼留下了可趁之机,两者权衡,明显弊大于利。

  债务人规避法律滥用异议权,显现出督促程序异议制度设计上存在的缺陷,如果对此不加以修改完善,既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背离了设立督促程序的立法目的。所以,笔者建议,应建立债务人异议审查制度,将民诉法第192条修改完善为“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得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采取听证方式对书面异议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支付令继续有效”。

  作者单位:河南省内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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