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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储户消费知情权无权要求还款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9月07日07:50 法制日报

  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银行怠于行使权利,未向被告交付对账单,剥夺了被告的消费知情权,因此失去了主张权利的前提条件

  本报广州9月6日电 记者游春亮 通讯员林劲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昨天对

一起信用卡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宣判,判决驳回原告中国某银行佛山分行对被告黎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银行诉称,200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黎某签订了一份该行贷记卡申请表,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一张,同时被告应承担因该卡消费发生的全部债务。然而原告如约向被告发出该卡后,被告从2004年7月最后一次存款进卡归还小部分透支款项后至今未偿还余下的透支款,截止到今年5月份被告共拖欠原告透支款9083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

  庭审中,被告黎某辩称该卡曾经于2003年3月至4月期间被他人透支4300元,其中现金透支3500元。被告于同月收到原告对账单后立即向银行反映有关情况,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银行调查发现,消费签账单上的签名并非被告本人名字也不是被告本人的笔迹。但银行坚持认为透支的现金要由被告偿还,由此产生的利息则由银行来承担。于是,被告在2003年12月31日将透支款3500元交付银行。从2004年开始,银行便不再向被告邮寄对账单。但2005年底被告却突然收到原告的律师函,要求其偿还欠款6900元。被告认为其从未使用该卡提取过现金,且任何消费都有底单为证,原告却在事隔一年半之后才要求被告还款,原告故意拖延时间从而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无理,于是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禅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诉争发生的依据,包括被告消费交易的签名联、提取现金的时间、地点等,但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发生在2003年,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调查核实有关的事实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是原告却怠于行使其权利,未予调查核实,且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未向被告交付对账单,剥夺了被告的消费知情权及据此主张其权利的前提条件。原告放任了该后果的发生,直接导致按照原告的计算方法发生高额的利息、罚息等。原告的行为违背职业道德及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亦对欠款事实予以否认,法院遂依法驳回了原告银行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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