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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上的签字人是谁?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9月12日08:10 法制日报

  “在国际互联网上设立的官方主页,其网页内容具有对外公示的性质,其内容的真实性也应视为已获得上诉人的确认。”

  最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中,首次采信上诉人广东某木业有限公司在国际互联网上设立的公司主页相关内容做出终审判决。

  2005年11月24日,镇江市荣昌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与广东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荣昌公司向木业公司供应全桦复合地板基材,并约定了产品规格、数量和价款。传真合同上由木业公司的“周达飞”签名。

  荣昌公司将产品全部生产完毕后,木业公司却拒绝提货。2006年2月6日,荣昌公司诉至镇江市京口区法院,要求木业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收货义务并给付荣昌公司价款22万元。

  案件审理中,木业公司再三否认单位存在“周达飞”。据原告申请,法院通过查询调取了被告单位在国际互联网上设立的公司主页内容,发现在其新闻中心的企业报道页面中,登有《公司风采》第五六期合刊,其中在“公司营销中心总结大会隆重举行”的报道中记载了“制造中心总监周达飞等也在会上发了言”。

  据此,京口区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在国际互联网上设立的官方主页,其网页内容具有被告对外公示的性质,其内容的真实性应视为已获得被告的确认。作为被告生产总监的周达飞在被告生产基地(牡丹江市)向原告发出合同传真件,并不违反日常逻辑和操作常规。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经多次质询,被告仍否认其公司存在姓名为周达飞的员工,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其否认目的具有明显的以下故意,即试图隐匿该传真合同的真实成立以及周达飞具备签订权限以致该合同有效的事实,应当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

  2006年5月15日,京口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木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合同约定的收货义务并给付原告荣昌公司价款22万元。

  一审宣判后,木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遂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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