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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给子做担保向银行贷款 儿子身亡后“子债父还”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9月13日03:17 广西新闻网

  广西新闻网-当代生活报记者卢荻 实习生陈晓燕 通讯员张伟生

  横县的冯×军用父亲冯×的房子作担保向信用社贷款,借款到期后,冯×军在其父亲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和信用社修改了还款协议。未还款的冯×军去世后,信用社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冯×承担担保的责任。法院一审判决冯×替儿子还债。冯×不服法院判决,到检察机关申诉。近日,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法院

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依法向法院提起抗诉。

  儿子贷款父担保

  1999年12月,横县居民冯×军想开一家照相馆,因资金不够,冯×军向横县某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15万元用于购置照相器械。同年12月7日,该信用合作社和冯×军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1999年12月12日起至2001年12月12日止。为让儿子顺利贷款,冯×军的父亲冯×自愿以其评估价值21万余元的房产提供担保。在签合同时,冯×军父子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及按指印。

  同年12月12日,该信用合作社将借款15万元转至冯×军的储蓄存款账户上。借款到期后,冯×军分文未还。随后,在未经担保人冯×同意的情况下,该信用合作社与冯×军于2001年6月5日修改协议,定于2004年12月30日还清本金利息。

  法院判决父替子还债

  2004年8月2日,冯×军去世,留下了这笔巨债。2005年3月,该信用合作社向横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冯×承担担保责任。

  2005年5月30日,横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法院认为,原告信用合作社与冯×军、被告冯×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体合格,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将15万元付给借款人冯×军,已履行其合同义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人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依法享有以担保人冯×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冯×军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范围内优先偿还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冯×依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被告冯×以其位于横县云表镇江北街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

  检察机关提起抗诉

  冯×不服法院判决,遂到南宁市检察机关申诉。

  南宁市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把横县某信用合作社与冯×军、冯×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是错误的。冯×位于横县云表镇江北街的房产是其与配偶李某的共同财产,横县某信用合作社与冯×军、冯×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没有征得共有人李某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因此,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要素不完备,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

  此外,主合同已经横县某信用合作社与冯×军协议变更,但没有得到担保人冯×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该案中,冯×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再者,横县某信用合作社没有在保证期间及保证期届满后向冯×主张过权利,应免除其保证责任。

  就此,南宁市检察机关近日遂以横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这个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为由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编辑:王香菊作者:卢荻 陈晓燕 张伟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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