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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法:警方插手经济纠纷谁之罪?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9月18日08:09 兰州晨报

  天水警方插手处理一起经济纠纷时,将李建祥以涉嫌“合同诈骗”关押在看守所397天,一审法院判决其无罪,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记者9月14日从有关方面了解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指控李建祥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无充分证据支持,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目前,李建祥正在申请国家赔偿。

  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不外乎有两种因素,客观因素是一些经济纠纷罪与非罪的

界限不好区分,主观因素是有罪推论的思想还未彻底消除,对可疑事实和证据的分析断定均倾向于有罪。在现实中往往造成“民”“刑”法律的冲突。

  专家认为,要彻底解决此问题,应该进一步明确合同诈骗和经济纠纷的实质区别。另外,在公安机关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能保证律师提前介入,充分保证对案件性质持疑义的嫌疑人申辩渠道的畅通。

  案件备忘

  2003年1月29日,李建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秦城区(现为秦州区)公安局逮捕。李建祥认为,他只涉及经济活动,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公安机关认定他涉嫌合同诈骗,是对法律理解有误。

  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2002年4月,李建祥到浙江绍兴,与老相识吴国祥商议合伙成立公司从事芯片封装销售业务,后因李建祥的资金未到位,公司未获批准。同年5月初,天水永红器材厂销售员柳林找到吴国祥,双方协商后达成芯片封装加工的口头协议。李建祥应支付天水永红器材厂加工费68万余元,但他除支付购买芯片的费用外,将余款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并为自己购置住宅、商铺,永红器材厂多次催其付加工费,李建祥提出让吴国祥支付,遭对方拒绝。

  天水中院审理后认为,李建祥的行为给永红器材厂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偿付责任,但从《刑法》对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认定界限和本案相关证据看,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李建祥在主观上具有利用合同诈骗的故意,在客观上也没有利用合同骗取加工费的行为。法院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李建祥有罪。

  宣判后,天水市检察院提出抗诉,省检察院支持抗诉。省高院审理后维持了原判,李建祥被释放。[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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