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新浪首页 > 新闻中心 > 综合 > 正文

治理商业贿赂:必须行贿受贿一并打击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9月26日07:54 正义网-检察日报

  

治理商业贿赂:必须行贿受贿一并打击
■迄今为止,我国在法律和政策两个层面坚持的都是重受贿而轻行贿的原则。

  ■为害的并不只是受贿方,行贿方也不是想象中的受害者,它们都危害了社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制度破坏。

  ■为了利于长远打击腐败犯罪,还必须着手修改我国法律。治理商业贿赂:必须行

贿受贿一并打击

  当前,在一些领域商业贿赂十分严重的情况下,采取严厉打击的方针是十分正确的。今年7月31日,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了近一年来全国查办商业贿赂案件的成效,再次彰显了中央一定要遏制商业贿赂的决心。然而,要使打击对策发挥出应有的功效,必须坚持以同等的严厉程度惩处行贿受贿行为的原则,简称行贿受贿并重原则。

  迄今为止,我国在法律和政策两个层面坚持的都是重受贿而轻行贿的原则。

  在惩处贿赂型腐败(包括商业贿赂)上,我国现有的法律坚持的是重受贿而轻行贿的原则。这一原则体现在《刑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立案标准(也称为“起刑点”)、判刑幅度、司法实践等多个方面。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反腐败的宏观政策上,一直坚持重受贿而轻行贿的政策导向。反腐败的重点是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这部分主体中压倒多数的是以受贿方式从事腐败行为的。

  理论上,打击贿赂型腐败必须坚持行贿受贿并重的原则。第一,行贿和受贿是一对“孪生体”,很难区分受贿主动还是行贿主动,也很难区分受贿危害大还是行贿危害大。事实上,行贿主动的情况也大量存在,行贿危害大于受贿的情况并不鲜见。商业贿赂的核心动机是获取经济上的好处,客观上必然是对市场经济规则的一种破坏,因此对于商业贿赂行为,必须做严谨的、经济的、制度(包括法律)的分析。从大量的实证研究来看,行贿者往往攫取了贿赂总收益(或者说贿赂腐败的总的直接经济损失)中的大部分甚至是绝大部分。从对制度的损害来看,受贿和行贿也难分伯仲。第二,如果对行贿打击不足,必然就是对行贿的放纵,结果必然会陷于行贿不止、受贿难除的恶性循环。

  中央决定开展的治理商业贿赂专项行动,可以说是矫正我国以往政策和制度偏差的一个重要契机。但从一段时间的实践来看,这种偏差没有得到根本的矫正。这可以从7月31日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的查办案件情况中得到一定佐证。特别是从披露了相关信息的15起商业贿赂大要案来看,更能发现这个特点。这15起案件全部是受贿案件,其中5起是党政干部受贿案,6起是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受贿案,4起是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贿案,而其中却没有一起行贿案件。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科技处原处长温梦杰受贿案更可以看出这个政策取向。

  温梦杰受贿数额巨大,被媒体称为“京城商业贿赂第一案”,其大多受贿情节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索贿”性质,温梦杰也因此被终审判处死刑。尽管有行贿行为的几个公司行贿数额都在250万元左右(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单位行贿罪的起刑点是20万元,即单位行贿超过20万元就是刑事犯罪行为),可因为温梦杰一个“索贿”结果全部被解脱!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它们还被描述成了受害者。众所周知,IT市场是当今中国乃至世界竞争最充分的市场之一,并不存在买方垄断现象。上述公司完全可以不行贿,而把产品卖给其他买家。那它们为什么要“心甘情愿”地接受温梦杰的勒索呢?恐怕除了巨大的经济利益,没有其他理由可以解释的了!

  我们并不是要说一个个具体的案例,而是想从中说明一个道理:为害的并不只是受贿方,行贿方也不是想象中的受害者,它们都危害了社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制度破坏。

  如果我国的反腐败政策仍然坚持以受贿方为重点,甚至治理商业贿赂专项行动也亦然,那将是很危险的。这样,不仅治理商业贿赂专项行动的简单目标——遏制案件高发,难以实现,同时扭转贿赂“潜规则”将更不大可能。

  因此,政府在治理商业贿赂专项行动中必须坚持行贿受贿并重的原则,并在具体查办案件工作中体现出来。基于此,过去一年全国已经查办了的受贿案件,其实并没有查彻底,至多只查了一半,另一半行贿案件也应当查下去。

  为了利于长远打击腐败犯罪,笔者认为还必须着手修改我国法律。首先,当然是要调整重受贿轻行贿的原则为行贿受贿并重的原则。其次,应该大大简化我国关于贿赂腐败罪行的条款。贿赂就是贿赂,并不应该因主体、情节不同而有不同。在现行法条中,由于按照不同主体而立法,始终难以穷尽各种社会主体。因此,随着时间的推移,贿赂腐败的演化,总有一些新出现的贿赂腐败难以得到惩处。这是非常不利的,甚至是十分有害的。不仅对于立法和司法资源都是一种持续浪费,更严重的是,使新出现的贿赂腐败不能得到及时惩治,从而有害于整个反腐败斗争。最后,必须取消“起刑点”的设置。其一,贿赂犯罪的性质不应该因为数额大小而发生根本变化;其二,“起刑点”的设置还会误导人们的是非观,似乎贿赂少一点就不是犯罪,就不会危害社会,这是非常有害的;其三,“起刑点”的设置会强化贿赂犯罪者的“机会主义”动机,使他们通过分散贿赂数额而规避法律的打击。

  (作者系清华大学廉政与治理研究中心副主任)

任建明   

爱问(iAsk.com)

收藏此页】【 】【下载点点通】【打印】【关闭
 
 


新闻中心意见反馈留言板 电话:010-82612286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Copyright © 1996-2006 SINA Corporation, All Rights Reserved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