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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中“拒不履行”的界定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9月27日08:26 法制日报

  “拒不履行”是造成执行难的主要原因之一,由此而产生的负面影响,已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尊严。

  民事执行中,义务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等于拒不履行,即使是当事人有履行能力,也不能一概而论。如何界定“拒不履行”,笔者认为,被执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的行为:

  一、被执行人经执行组织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人民法院接受执行人员询问或者说明情况的。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而置人民法院的合法传唤于不顾,足以说明被执行人无视法律的严肃性,这种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反映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心理状态。因此,有必要对这种视法律如儿戏的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

  二、不如实告知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接到人民注院的执行通知书后,必须主动、如实地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状况,说明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以及家庭人员生产、生活的详细情况,以便人民法院准确把握执行力度,否则,说明被执行人有意隐匿财产而“拒不履行”。

  三、故意躲避不履行的。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明知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不能证明没有履行能力,而采取外出躲避的方法,有意逃避执行,这种行为实质上是消极的“拒不履行”。

  四、故意对抗执行的。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人员态度蛮横或者采取诸如暴力、胁迫等方法阻碍执行的行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被执行人采用违法行为进行对抗,表现出被执行人积极的“拒不履行”心态。

  五、被执行人未经许可而出入高级娱乐场所进行消费的。被执行人如果有合理的事由需要进入娱乐场所消费,应当向权利人或者人民法院说明并取得许可,否则,可以推定被执行人有履行义务的能力而“拒不履行”。

  六、因抵触而损害权利人合法利益的。被执行人因权利人请求法律保护其实现权利而心怀不满,又不敢公然对抗执法机关,而是对权利人进行胁迫、威胁、实施伤害或者损害权利人其他合法权益,意图使权利人放弃权利,这实质上也是被执行人为“拒不履行”而采取的非法手段。

  上述几种情况,充分表明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不同心理状态和客观外在表现,只要被执行人有其中一种行为存在,就可以认定为“拒不履行”行为,人民法院可以相对应地采取必要的强制执行措施和制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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