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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死刑“情形”应法定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9月28日08:37 法制日报

  我国刑法第383条规定的贪污罪处刑条款过于笼统,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在量刑时伸缩性大,各地对同一数额的贪污犯判刑不一。为了统一司法量刑,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笔者建议国家对贪污罪的死刑“情形”法定。

  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该款规定,

贪污10万元的起点刑是处十年有期徒刑,对贪污10万元以上的犯罪分子,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贪污十万元以上就可以判处死刑,弹性太大。有的人因贪污10万就被判死刑,而在全国,贪污几百万被判有期徒刑的也大有人在。可见,这一条款的规定,对于打击贪污犯罪不利,对法院量刑不利,对检察机关监督法院审判不利。

  笔者建议,对贪污罪判处死刑的情形应法定。判处死刑的主要情形可这样规定:“一是个人贪污扶贫、救济款等特定款物,数额在20万元以上,造成30名以上群众生活困难的;二是个人贪污30万元以上,导致国有企业倒闭或职工群体进京上访的;三是个人贪污数额在50万元以上,用于赌博或其它犯罪活动的;四是个人贪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死刑;五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应适用死刑的其他情形。”如果没有“造成30名以上群众生活困难的、导致国有企业倒闭或职工群体进京上访的、用于赌博或其它犯罪活动的”的情形,可以宣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于死刑严格掌握,但又讲求死刑法定。刑法没有规定的,经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也可以适用死刑。一旦批准,今后就应将这种情形作为法定的死刑标准。

  作者单位: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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