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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优惠”外来民工反而伤害平等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0月13日10:56 信息时报

  近日,在杭州召开的2006年全国刑法学术年会上,我国著名的刑法专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黄京平大胆提出:对外来民工等弱势群体初犯且轻微的应该在量刑上实行宽容。据《浙江工人日报》(10月12日)报道,黄教授的基本依据是,现在犯罪增多势头当中相当一部分是外来务工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犯罪的增多很大程度上是社会制度上的缺陷造成的。因为好多民工是为生计所迫而犯罪的,比如有的钱被偷后没钱吃饭,有的因为拿不到“血汗钱”,加上这些外来务工人员人生地不熟,无亲无靠,结果为了生计就铤而走

险了。

  表面上看,黄教授的建议是入情入理的,似乎有一定的说服力。然而深入分析起来,黄教授的建议既不便于进行法律规范,在司法执法实践中也缺乏可操作性。

  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普通公民犯罪时应当采取的定罪量刑原则,此外还对一些特殊群体规定了宽容量刑和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规定,比如对于未成年人和智力发育不正常或患有某种疾病的人员,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原则下实施“优惠”。对这些群体,我们不妨称之为“刑法优惠群体”。

  按照一般原理,在定罪量刑过程中,对公民是否应当实行“优惠”主要取决于他的刑事责任能力,而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则是,公民是否达到一定年龄,智力发育是否正常,是否能够正确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我国刑法中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优惠”规定无不是根据这些标准规定的。而如果对外来民工进行宽容量刑的话,就是以公民的身份为标准,来决定刑法“优惠”,这就有悖于宪法规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本质上则是法治的倒退。

  同时,以“外来民工”这个特定身份来决定刑法“优惠”,还会带来司法实践中的巨大难题,因为“外来民工”的范围是非常不确定的,界限也十分模糊,特别是我国许多城市仅仅以户籍来界定外来民工,而与外来人员实际的城市化程度没有任何联系。在这样的情况下,那些在城里发家致富的外来民工,可能实际上已经比城市人还要城市化,也会受到同样的刑法“优惠”,这不但不公平,甚至也违背黄教授的本意。

  因此,在笔者看来,法律上的“优惠”群体,特别是刑法“优惠”群体决不能模糊界定,必须要有明确的标准,且这个标准任何时候都不能是身份,因为以身份不同确定法律权利和义务是等级特权的遗毒,与法治精神和原则是水火不相容的。事实上城市少数弱势人员的境遇未必比外来民工好多少。

  笔者充分理解黄教授的真实意图,他旨在为外来民工寻求实际上的平等。但通过给外来民工以刑法量刑“普惠”的方式实现实质上的平等,是不可行的。我们可以考虑到外来民工犯罪的社会背景和具体原因,且在现有的刑法框架内完全可以实现这个目标。例如,可以将因生计所迫而犯罪当作量刑的酌定情节,从而将量刑“优惠”惠及到真正的弱势人员。这是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完全可以做到,也应当做到的。(作者系山东政法学院法学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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