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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农民工如何计算社保缴费期限(律师论坛)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0月14日07:36 江南时报

  1989年4月,涟水县农民张某经人介绍在A公司当勤杂工,一干就是十几年。其间A公司未予其签订劳动合同。今年六月,62岁的张某被A公司以年龄偏大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劝退”。张某认为自己在A公司工作了近十七年,要求单位为其补办缴社会保险费,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就此A公司认为张某是农村户口,是单位招用的临时工,自己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单位无义务也无可能为其办理社保手续。张某遂就此提起劳动仲裁。

  笔者认为,首先,我国的劳动用工制度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而逐步发展和完善起来的,在此过程中出现过固定工、正式工、临时工等多种身份的劳动者。其在不同时期按各自所适用的不同政策享受的待遇各不相同。而养老保险制度同样也是在各地区、各行业逐步建立建全起来的。而所谓临时工,原是指使用期限不超过1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从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后,因企业内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相对于正式工的临时工概念也随之取消。原劳动部作出的《关于临时用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请示的复函》和《关于临时工问题请示的复函》中再次强调,无论是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还是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合同工,其在社保待遇上应当享有同等的待遇。

  其次,根据2006年《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处理规定,用人单位招用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的劳动者,如其一直在该用人单位工作至超过法定年龄,仲裁委员会应裁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登记和申报手续,且双方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标准补缴法定退休年龄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还应按照劳动者法定年龄之前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关于本案涉及的社保缴费起算点的问题,根据国务院1989年10月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张某为农业户口,A企业依《暂行规定》确无义务为其办理社保手续,但因《劳动法》第72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随着《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正式实施,故本案由A公司为张某补缴自1995年1月1日起至张某达到法定年龄时的社会保险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杨永华,中文和法律双学历,江苏南京众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注册主任,白下区政协委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行风监督员。从事律师职业十多年。办理过数百件各种类型的诉讼案件,担任多家企业、公司常年法律顾问。近期担任过南京航空航天大学诉讼代理人。近年来带领所内律师致力于中小型企业(公司)的法律服务,并形成该所专业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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