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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任CIETAC仲裁员有感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0月16日08:44 法制日报

  踏进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英文缩写CIETAC)在北京及上海的仲裁庭,心里头就感觉踏实。除了硬件设施的完善之外,秘书处的支援,更令人放心。秘书处从组庭的行政安排,审理前的准备工作,到审理期间的记录,以及审理过后的跟进,都让外籍仲裁员对他们的效率和能力有很高的评价。

  中国是属大陆法系的国家。作为一个外籍仲裁员,尤其是一个在习惯法的环境中培

训出来的律师,在CIETAC处理仲裁案件碰到的主要问题就是如何平衡习惯法和大陆法之间的差异。

  第一,关于盘问当事人和证人。在习惯法的体制下,法官聆听证据,或许会对证人提出问题。可是,基本上,法官让双方进行对抗式的程序,然后最终作出判决。对抗式的一大特征是律师盘问证人的程序。在习惯法下,有时一个证人可能会被盘问好几天,而且被盘问时可能会被证实说谎或出现其他尴尬的局面。大陆法则不同,法官扮演更大的角色,包括询问证人。我个人的体会是,熟悉大陆法的律师或证人对证人被盘问的程序不太习惯。当然,在CIETAC的仲裁,一般上是没有律师盘问证人的程序。可是,仲裁员可以询问证人,也可以要求律师回答问题。而且,恰恰正因为双方律师没有盘问证人,仲裁员往往需要询问,以便精准地掌握事实。这时,无论仲裁员如何彬彬有礼,温文尔雅,问题就可能发生了。当律师或当事人或证人发觉自己被问而又处于尴尬的情况时,他甚至会怀疑仲裁员是否有不公的倾向,或选定仲裁员是否只是代表选定他的当事人,而不是根据仲裁规则第19条的规定,独立于各方当事人且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为了避免这种误会,仲裁庭在开庭时,或许其中一项要交代的工作,是事先向当事人解释在接下来审理过程中,仲裁员可能会向双方律师或当事人或证人询问,其目的是为了掌握事实资料,而不是为难证人,这是仲裁庭审理案件的方式,请他们务必回答问题。这样的做法应当有助于消除当事人的疑虑。此外,仲裁庭也可以在庭审中征询当事人和律师的意见,告知他们,如有需要可以向对方及证人发问,这样的做法实际上也符合仲裁规则第29条第一款关于“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的规定。

  第二、关于提呈文件的程序。仲裁规则第39条规定证据材料应经仲裁委秘书局转交,并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因此,一般上双方律师只有在审讯过程中才进行质证的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0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针对关联性及证明力,习惯法也有相同的程序:那就是由律师在庭上盘问证人有关文件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但是,针对文件的真实性,习惯法有一个比较节省仲裁庭时间的做法;那就是双方律师在开庭之前,对文件的真实性与否已经达成协议,来到庭上时,只是针对真实性还有争执的文件进行质证。这种安排可以避免出现双方在仲裁员面前进行质证,最后才恍然大悟,原来双方对文件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根本无需花费仲裁员的时间,也因而可省下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7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仲裁规则第29条第(五)款也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制作审理范围书等。在我看来,仲裁庭完全可以通过发布程序指令让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前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交换意见。

  第三,关于证据的认定。在习惯法体制下,有些证据是不能被接受为证据。举个例子,法庭不能接受传闻证据。若甲先生听乙先生说乙先生有出席某个会议,甲先生在庭上的证据不能证明乙的确是有出席该会议,除非乙出庭供证,否则甲所说纯属于传闻证据,在习惯法底下,不能接受成为证据。可是,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对传闻证据并不排斥。在处理CIETAC的仲裁案件时,一个来自习惯法的仲裁员必须小心不能过度依赖习惯法中的技术框框。仲裁庭的责任是掌握及确定事实资料,上述的传闻证据,仍可以被仲裁庭接受,列为证据,只是在决定该证据是否有足够份量时,可加以斟酌裁量。

  随着中国在国际经济舞台上所扮演角色的日益加重以及中国开放政策的日益深入,CIETAC将逐渐成为世界了解中国司法体制以及中国借鉴其他国家司法制度的交流平台,并将在国际仲裁领域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值此CIETAC庆祝50周年纪念之际,让我谨祝CIETAC继往开来、再创辉煌!

  (作者系新加坡MessrsHeeThengFong&Co.合伙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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