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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无故被炒获补偿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0月17日11:14 信息时报

  

试用期无故被炒获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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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只有证明不符条件

  才能“试”而不用

  《劳动法》及其相关法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随时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加以限制;但是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只有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提到,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辞退决定而引发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时报讯(记者 闫晓光 通讯员 梁彬心) 深圳一名打工者试用期内被公司炒掉了,理由就是一句话——“不合格”,打工者认为自己工作任劳任怨,不知道自己不合格在哪,于是将公司告上法庭索取经济补偿金。深圳盐田区法院日前审理认为,《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只有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打工者哪里不合格,遂判决该公司败诉。

  公司一句“不合格”

  试用者糊涂“被炒”

  2005年5月16日,吴某来到深圳市盐田区一家珠宝公司工作,被安排在起版部当师傅。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吴某只是在入职时填写了员工登记表并签名。该珠宝公司《员工手册》内规定,新入职员工试用期3个月,公司可以根据其工作表现情况延长试用期,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员工登记表的“本人申明”一栏中有“本人接受公司《员工手册》之规定,并遵守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内容;在“试用期”一栏注有“三个月”的字样。同年7月27日,该珠宝公司认为吴某试用期不合格,将其辞退。次日,吴某办理离职手续,解除劳动关系。

  “我每天任劳任怨,哪里不合格了?”吴某对于这个结果十分委屈于是向沙头角保税区服务中心劳动服务部进行申诉,要求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同年9月28日,吴某向深圳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驳回吴某的申诉请求。吴某不服裁决,向盐田区法院提起诉讼。

  无据证明不符条件

  公司要补偿被炒者

  深圳盐田区法院审理认为,吴某和某珠宝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有关权利和义务依法受法律保护。吴某应对其签名确认并承诺遵守制度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吴某作为新入职员工应遵守公司3个月试用期的规定。

  根据《劳动法》及其相关法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随时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加以限制;但是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只有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提到,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辞退决定而引发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案中珠宝公司以吴某试用期不合格为由将其辞退,但却没有作出辞退决定的依据和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既然用人单位提出辞退吴某,而吴某没有要求继续维持劳动关系,可以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规定,某珠宝公司应向吴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法院根据相关计算标准,判决珠宝公司向吴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26.2元,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朋友间发送黄色短信

  会构成犯罪吗?

  读者王先生:我的邻居小孙因为向朋友发送黄色短信而被公安机关逮捕了。小孙说向朋友发送黄色短信,只是为了好玩寻求一下刺激,并没有用来赚钱,顶多是个人道德问题。请问,这种行为怎么也构成犯罪呢?

  答:亲友之间用手机发送淫秽短信,即使不牟利也可能构成犯罪。

  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3项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200件以上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上述解释第3条第1款第1项规定,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数量达到上述解释第1条第1款第3项规定标准2倍以上的,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可见,即使不是以牟利为目的,但是利用手机发送淫秽短信达到400条以上的,也会构成犯罪,只是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而不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根据刑法第364条第1款规定,对于传播淫秽物品罪,可以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信息时报法律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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