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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出所长:交10万元就走人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0月18日01:13 正义网-检察日报

  派出所长:交10万元就走人

  如何定性须把握谋取的利益是为了个人还是单位

  案情:2005年9月5日晚,董某等7人到某地盗窃输油管道中的原油。在返回途中,被输油管道巡查人员发现,双方发生厮打,后董某被抓获,其他人逃跑。次日,输油管理处的

人将董某扭送至安溪派出所。安溪派出所所长李某、副所长王某二人讯问董某,要挟董某交10万元就将其放走,否则移交刑警队处理。董某通知家属交钱后,李某安排王某制作了一份董某打架的材料后将其放走。李某、王某随后将该10万元用于偿还安溪派出所贷款以及派出所日常开销。董某被放走后又伙同他人作案20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0余万元。2006年3月,董某在其他地方案发被逮捕。

  分歧意见:办案人员对李某、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处理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王某的行为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李某、王某置法律规定于不顾,徇私情,贪私利,对于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只是作为行政违法案件处理,以罚代刑,没有及时移交刑警队处理,致使犯罪嫌疑人董某逃脱法网,没有受到应有的刑事制裁,依法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王某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李某、王某为了谋取私利,明知董某涉嫌重大盗窃团伙犯罪,应当依法移交刑警队立案侦查而私自决定不立案侦查,将其放走,致使董某又重新犯罪,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二人的行为依法应构成徇私枉法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王某的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李某、王某作为安溪派出所所长、副所长,为了给单位谋取利益,明知董某涉嫌重大团伙犯罪,却利用职务之便,向董某索取人民币10万元后,将其私自放走,放纵了犯罪,其行为应构成单位受贿罪。

  评析:笔者基本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笔者认为,李某、王某的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所谓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李某、王某作为派出所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明知董某盗窃输油管道中的原油,涉嫌重大盗窃团伙犯罪,依法应当移交刑警队立案侦查,却为了给单位创收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强行向董某索取人民币10万元后,将其私自放走。李某、王某的职务行为体现了单位的整体意志,侵犯了国有单位的廉洁制度和正常工作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共谋索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应依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王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其次,本案不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或徇私枉法罪。因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行政执法人员贪图个人私利,对于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只是作为行政违法案件处理,使犯罪分子没有受到应有的刑事制裁。另外,根据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的“徇私”应当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不包括小团体利益。李某、王某受贿所得的赃款并没有谋取私利,而是用于偿还安溪派出所的贷款以及派出所的日常开支,所以本案也不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或徇私枉法罪。

  第三,李某、王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利益,将盗窃犯罪嫌疑人不移交给刑事侦查部门而将其放走,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由于造成了严重后果,二人的行为应构成滥用职权罪。

  由于李某、王某的滥用职权行为是为了单位利益,是以单位名义作出的行为,滥用职权与单位受贿两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在刑法上对两行为不宜进行重复评价,对两罪不应进行数罪并罚。李某、王某的行为从本质上来看是一种单位犯罪,将其行为作为单位受贿罪处理更为合理,因此笔者认为应以单位受贿罪进行处罚,同时对放走董某造成的恶劣影响和后果可以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

  (作者单位:山东省昌邑市检察院)

孙洪涛 宇豪业   

爱问(iAs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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