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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行规定不能有始无终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0月18日08:22 法制日报

  法治观察

  马剑银

  媒体报道,沈阳一男子被列车碾断了一条手臂,但是铁路部门给予其一次性补助300元,新闻一经报道就引起了人们的极大关注,最重要的原因是,补助300元的主要依据是27

年前国务院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中有如下条款:“因伤致残,经济确在困难的……由铁路部门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五十至一百五十元。”

  按照最纯粹的形式合理性,似乎铁路部门此种做法并无不妥,但是,法治的价值并不仅限于此种形式合理性,在某种意义上来说,它同样追求实质合理性以及更高意义上的形式合理性(低位阶法律符合高位阶法律);法治的内涵也不仅仅是行为合乎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合法律性),而且更重要的是包括国家法律在内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更高更内在的正当性诉求(合法性)。1979年的300元人民币,对于当时的中国,或许是一笔不少的数目,当时一个铁路部门职工的一个月工资也不过30元,但是21世纪的中国,由于经济的发展、物价的提高,300元人民币的实际购买力与1979年相比,已然不可同日而语;各行各业的工资和1979年相比,不知道提高了多少倍,恪守这样的300元标准,是否是违背了法治的实质合理性而过于机械和刻板呢?那么我们是否也可以这样要求,请让我们以1979年的标准购买火车票?因此,从立法的角度来看,暂行规定不能有始无终。

  诚然,铁路部门依照暂行规定这一行政法规行事,似乎遵循了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但是法律的形式合理性更重要的是法律之间的协调,低位阶的法律不应与高位阶的法律冲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的相关规定,从事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铁路法第58条也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此处的“民事责任”、“赔偿责任”按照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是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境具体承担的责任,而不是根据某一个行政法规的具体金额的规定。

  1979年的暂行规定是在中国改革开放初期,法律制度非常不完善的时候由国务院代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而制定的,随着各类法律法规的不断制定,暂行规定的某些具体条款逐渐与具体社会情境不相适应,虽然铁路部门以“新规定尚未制定”为借口,但是这不妨碍司法机关根据高位阶的法律,做出与具体社会情境相适应的裁决。具体的立法滞后现象并不能成为司法机关司法裁量权的行使。虽然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法官不能直接去宣告某一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性与否,但是他仍然可以按照法律的基本精神与原则选择适用高位阶的法律。

  实际上,有关铁路部门迟迟不修改规定或者不申请修改规定,难免让人怀疑与其处于垄断部门的地位有关,也许正因为如此,其才可以在不经过听证而自行涨票价,才可以理直气壮地去适用27年前已然过时的法律,甚至以“一部新法规的出台需要全国人大和国务院来统一制定,在没有新规定出台之前,他们只能按规章办事”来解释。

  由此可见,1979年暂行规定在某种意义上既不与高位阶的法律(民法与铁路法)相符合,从而失去了合法性;也不符合当下具体的社会情境,即不符合实质合理性,甚至与反垄断的潮流相违背,更加不具备合法性基础,面对此情此景,除了立法机关要及时完善立法之外,有关部门也应在立法跟进前本着以人为本的精神、合理的解决此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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