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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改革中的一项制度设计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0月19日08:23 法制日报

  文化视点

  韩冰

  编者按

  刚刚结束的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时至今日,司法改革在诸多方面虽然取得了可喜的成效,但随着人们对司法公正认识的不断深入,对司法改革中的一些基本问题也产生较大的争议。其中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问题,就是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

  对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司法界和法学界有三种代表性观点:实体公正优先说、程序公正优先说、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说。这一争议在刑事诉讼领域表现得尤为激烈。前不久召开的中国诉讼法学年会上,专家、学者对新的刑事诉法改革寄予厚望。会上,对非法证据排除、以及设立程序裁判等问题均有涉及。

  从某种意义上说,司法制度的设计是一种法律文化,在具体的制度设立之前,它只是一种观念上的东西。司法改革有无可能在某个方面摆脱观念上的惯例而开辟新的视野呢?

  当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发生冲突时,到底是实体公正优先,还是程序公正优先,抑或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笔者认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二者之间,本身不存在谁优先的问题,二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列车同时行驶在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这两条铁轨上,二者肯定是缺一不可的关系。所以,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谁优先,而在于:(1)制定何种程序才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2)如何监督和保障公正程序得以遵行。基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制度构架和司法实践的现状,归根结底,人们对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关系问题争议的焦点,实质上是集中在第(2)个问题———如何监督和保障公正的程序得以遵行。而这个问题又集中在当不遵守程序、程序不公、程序违法时,监督的手段和力度如何,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获得救济的途径和实效如何等等问题上。笔者认为,要切实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在制度上有所突破。在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上,创设一项新的具体制度,即在人民法院设立“程序审判法庭”。

  一、设立程序审判法庭的依据及目的

  所谓“程序审判法庭”,就是指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程序合法性提起的诉讼,以及侦查机关针对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过程中程序合法性提起的诉讼,由人民法院设立专门法庭进行审理和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根据该条规定,自《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之后,人民法院都设立了相应的行政审判庭,专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依笔者之见,一是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程序审判法庭有现实的法律依据可循。

  设立“程序审判法庭”的目的,是为了对《刑事诉讼法》所规定各项程序被违反时,设立审查和纠正机制,其中至少包括案件侦查管辖、拘留决定和批准(不批准)逮捕、通缉、搜查以及特殊侦查手段使用等等程序合法性的审判,以给当事人一个切实有效的救济途径,保障程序的公正,为实体审判活动的有序进行创造条件。

  二、设立程序审判法庭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第一、设立程序审判法庭的必要性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程序和实体问题监督的职责,从制度设计上看,除了侦查机关、审判机关部分自查自纠之外,其它概由检察机关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来承担。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角色定位的初衷无可非议。但对于同时肩负侦查和审判“两面”监督职责的机关来说,其本身就是一种“尴尬”。例如对侦查活动合法性进行监督,通常是通过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等来实现的。就审查批准逮捕来说,《刑事诉讼法》在规定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需由检察机关批准的同时,又规定了当“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必须立即释放。依笔者看来,这种规定在立法科学性和实践可行性方面都值得质疑。试想,经过批准逮捕的,即使存在错误,如何能够在24小时内经过讯问就发现错误。另外,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未获准许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救济程序也仅限于向检察机关提请“复议”。这种复议显然是一种“体内循环”。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此类“复议”审查,形式上也均局限于内部文件传递性审查,没有可以提请公开审查的外部程序。所以,若能设立一种外部司法审查程序,或许能够使更多的“发现”落到司法监督的实处,一改现行刑事诉讼体制仰仗于检察机关自我肯定或否定不科学局面。

  因此,对检察机关只依靠自身发挥“自检”功效的制度,本身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就法律监督而言,理应有更为完善、合理的制度设计,理应将保障人权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放在首位,而不能满足于刑事诉讼立法中“争权夺利”的平衡。

  所以,设立专门程序审判法庭,对侦查活动、审查起诉活动等程序违法情形提起程序审判诉讼,不但有现行的法律依据可循,而且是可行的,更是必要的。

  第二、设立程序审判法庭的重要性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2006年3月11日向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时说,“各级人民法院切实加强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关,确保判决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坚持有罪则判、无罪放人,依法宣告2162名刑事被告人无罪。”报告虽没有详尽说明这些被无罪释放的有多少在审前羁押,有多少是因为实体问题又有多少是因为程序问题。但从刑事诉讼立法体现的通行羁押制度而判断,这些被宣告无罪的人在审前羁押自不是少数。那么,这些宣告无罪的案件,从程序保障的角度讲,有多少在侦查或审查起诉当中,就应该从程序上进行严格地审查,可以使实体公正早日实现。

  现行的刑事诉讼体制对程序的审查,大都是通过实体审判过程附带完成的。依靠人民法院在实体审理过程中纠正程序违法,难免有“亡羊补牢”之弊。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检察机关“违法情况”的处理方法就是退回补充侦查和通知纠正。对于违法情况的发生,补充侦查根本无法挽回已经形成的违法事实,只能表面上解决违法行为的合法化问题;纠正也只能起到“下不为例”的作用,对于因程序违法而对实体公正产生的影响并不能起到根本的预防作用。

  因此,从司法实践现实情况出发,设立专门的程序审判法庭,由侦查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自身监督,变为公平、公开、公正的审判监督,由机关对机关的监督,变为外部体制性监督,由依靠司法人员自觉监督,变为当事人行使诉权的监督。这些都能够从一定程度上实现现行体制所无法达到的效果,从一定程度上也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由于现行体制弊病对司法公正造成的负面影响,从而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三、程序审判的一般原则

  笔者认为,“程序审判法庭”进行审判应贯彻和遵循如下一些基本原则:

  (一)不告不理原则

  像其它民事、刑事审判一样,对于程序审判,法院也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没有原告起诉,审判程序则不被启动。

  (二)限制自由裁量原则

  最大限度限制自由裁量,是指该项程序一经提起,不设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裁决退回补充侦查等条件,避免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人为阻却或审查目的难以达到或无法实现等情形。所以,各审判程序必须是惟一和不可反复的,即无论从时限和程序进行的规定,不设计选择性条件。

  (三)及时高效审判原则

  由于程序审判所涉及的问题属于事后审查,而刑事诉讼活动在进行当中。所以,及时高效的必要性已由设立程序审判制度的必要性所涵盖,无需赘述。但从立法层面及实际可操作性考虑,及时高效地审判原则,应当从程序启动、进入审判、审判过程、作出裁决、提起上诉及交付执行等各环节得到落实。

  (四)当庭独立审查原则

  独立审查原则即法官开庭独立审查,不实行合议庭制,由审判员以上法官独任审判长;排除其它诸如行政首长审批等庭后审查程序。

  (五)程序审查为主、实体审查为辅原则

  所谓程序审查为主,即除了是否应当批准逮捕而提起的程序审判之外,其它对程序问题的审判只涉及程序本身。

  (六)一般裁决即时生效原则

  法官当庭审查,当庭作出裁决,除对管辖、一审法院不予审判或违反当庭裁决等特殊法定特殊情形外,不得提起上诉。

  (七)生效裁决即时执行原则

  除符合特殊上诉情形规定之外,法官当庭作出的裁决即刻生效,必须立即执行。该原则的实现应以强制执行和加强追究两方面内容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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