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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肇事司机和漏诊医院合并起诉,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0月27日08:00 正义网-检察日报

  案情:2001年8月,司机孙某撞伤了贯某,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贯某被送至某医院治疗,疑为骶骨骨折、左12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但医院在出院诊断证明上写明贯某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花费中也没有涉及骨折的治疗费用。2004年,贯某到另一医院复查,被诊断为“骶骨畸形愈合,左12肋骨陈旧性骨折”。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贯某为九级伤残。2005年6月,贯某以孙某对其身体造成损害,治疗医院有漏诊、误诊的行为,其损害后果系两被告共同造成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

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0.3万余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贯某与孙某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和贯某与治疗医院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一个案件中,当事人只能基于一种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故法院应行使释明权,让原告就该两个法律关系作出选择,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选择进行审理。如当事人坚持原主张,法院可依法裁定驳回贯某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与治疗医院的行为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在认定责任后,对贯某的合理损失,两者应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原因是,根据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特点,无意思联络的共同行为人通常并没有任何身份联系和其他联系,彼此间甚至互不相识,因而不可能认识到他人的行为性质和后果,尤其是各行为人不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与他人的行为发生结合并造成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在孙某对贯某的直接侵权行为与治疗医院对贯某的误诊行为中,两主体主观上事先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的过失,但都造成贯某身体权受到侵害的后果,故应认定二被告为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及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来确定各自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确实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但不是侵权法律关系和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而是存在两个独立的侵权法律关系。法院应向原告释明后,由其作出选择,否则驳回其起诉。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首先,贯某与孙某之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法律关系是无可置疑的。不管治疗医院诊断的是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还是骨折,这个侵权损害后果是确定的。也就是说,对贯某先期的治疗费用是没有影响的。

  其次,贯某与医院之间实际上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和医疗损害赔偿关系的竞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精神抚慰金只有在侵权关系的案件中才能提起,在一般合同纠纷案件中是不涉及的。本案中,贯某对治疗医院的主张是基于侵权关系而提出的,而非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第三,孙某与治疗医院对贯某的行为并不是无意思联络的侵权。第二种意见对同一损害后果的理解是错误的。孙某对贯某侵害行为的后果不论是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还是骨折,这个损害后果是确定的,由此侵害行为产生的费用均应由孙某承担。基于医院的医疗行为而加重贯某病情的后果是在前一损害后果基础上而后产生的,而非同一损害后果,从时间上也是有先后顺序的。两种侵权行为的主体、具体侵害行为及在案件中原、被告举证责任的分配都是不同的。所以,孙某与治疗医院的侵权行为是两个独立的侵权法律关系。法院应在向原告释明后,由其作出选择,否则驳回其起诉。

  (作者单位:北京市崇文区法院、河北省黄骅市法院)

尹宏伟 韩丽 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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