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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释义二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0月30日13:17 大众网-农村大众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销售一百元以上商品或者提供三十元以上服务的,应当主动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低于上述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不
论金额多少,经营者必须出具。

  (二)经营需要开封、调试的商品,应当当场为消费者开封、调试。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试销品”等商品的,应当向消费者公开声明,并保证其具有相应的使用价值,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

  (四)从事修理、加工、美容、娱乐、保健、医疗等服务项目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条件,标明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

  (五)遵守公平、自愿原则,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强行销售、强行服务或者强迫消费者接受不公平条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经营者义务的规定。

  经营者与消费者在法律关系上是相对应的,因此,消费者的权利在某种意义上就是经营者的义务。经营者履行了法定的义务,消费者的权利才能得以实现。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专章规定了经营者的十项义务,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的义务;接受消费者监督的义务;保证商品和服务安全的义务;提供商品和服务真实信息的义务;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义务;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的义务;履行“三包”或者其他责任的义务;不得以格式合同等方式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的义务;不得侵犯消费者人格权的义务。上述规定对于促进消费者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但也应当看到,在经营者的十项义务中,有的规定过于原则,有的问题则未涉及,为此,本办法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针对当前我省消费领域突出存在的实际问题,对经营者的义务又作出了五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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