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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受伤 雇主被判赔偿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0月30日16:49 新华网

  新华网福州10月30日电(陈立烽、沈汝发)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日前审结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没有过错的雇主因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法院判处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2005年11月19日,被告丘华打电话给原告丘松,准备一起到清流县拉柑橘。丘华系轻型厢式货车车主、驾驶员,在等到丘松后,车辆就由丘松驾驶,在行驶过程中,因路面不

平且呈下坡趋势,丘松采取了刹车、减油门的办法,但仍无法控制车辆,导致冲出路外翻车,造成丘松腰椎粉碎性骨折、椎体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经清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原告丘松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引发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丘松的伤情经上杭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交通伤残九级。被告丘华在事故发生后分5次支付了医疗费用计1.38万元后就不再付款。原告丘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总计5.8万余元。

  被告丘华认为原告丘松于2005年7月才取得驾驶证,尚未取得交通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而没人雇佣,同被告出车,只是学习实践驾驶操作行为,两人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负此次事故全责,作为驾驶人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与义务,因此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丘松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根据交通法律的规定,已经取得相应车型的驾驶资格证。从业资格证是交通部门相关规章规定,低于法律的阶位,不得与之冲突。原告在为被告运输柑橘过程中驾驶车辆受伤,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劳动关系。因此被告要求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但是,原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引发交通事故,经相关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法院据此判决,被告丘华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的60%,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被告仍应赔偿原告损失1.98万余元。

  据主审法官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本无过错,但由于雇佣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就必须承担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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