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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出售地名应当在人大博弈决定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01日18:00 光明网
杨涛

  10月18日,武汉市政府办公厅宣布将实行地名有偿命名制度。即通过协议和拍卖的方式,将新建的或者必须改名的道路、桥梁、广场等公用设施以及住宅区的命名权进行出售。所得资金,将全部用于地名管理资金。(《新京报》10月26日)

  出售地名,并不是武汉市首开先河,前几年成都、青岛等大中城市早就轰轰烈烈地开展过,不过,如果我们放眼世界,却会发现出售地名在其他国家并无先例,出售地名大概

又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创举。这引起了许多人的争议,有人认为“地名完全是公共资源,其所具有的公共性质,自然不能允许政府将其作为牟利的工具”所以,“任何借公共资源牟利的行为,都是将公共资源变相私有化的行为,这样的行为是公众不能容忍的”。不过,我以为,地名是否可以出售并不是问题的焦点,决定其是否可以出售的方式才是问题的关键。

  地名是一种资源,而且是一种公共资源,我相信许多人都能接受这一说法,原因在于地名与公众的生活息息相关,它的产生是得益于公众的认可,它的推广也取决于公共的传播。所以,地名既然是一种公众拥有的公共资源,并且出售也不会对公众产生什么危害,那么公众自然有权来决定是否出售,所以,是否可以出售地名应当不是问题的焦点。但是,正因为地点是公共资源,所以它不归个人、企业所有,也不应归于政府所有,所以对这种公共资源是否可以进行出售,如何进行出售以及出售的钱如何使用,都必须由公众来决定才具有正当性。

  因此,是否出售地名这种公共资源,如何使用出售后的收入就不是由政府说了算,而是应当由公众的代议机关—---人大来表决通过。政府并不天然就是公共资源的主人,政府占据公共资源和收税都必须具有宪法与法律的规定,必须经过人民代表的同意。人民才是公共资源的主人,人民通过他们的代表来决定资源的行使。所以,“纳税必须经过代表同意”的税收法定原理,也必须在出售地名这种公共资源问题上适用,政府出售了地名,也就是将人民手中的公共资源收入了国库,这怎么不需要人民代表的同意呢?

  所以,我们要问的是,武汉市政府办公厅有权宣布将实行地名有偿命名制度吗?这种地名有偿命名制度经过人大同意吗?有没有提交人大,通过人民代表的充分讨论与博弈,甚至有无进行听证,或者交由全体市民进行讨论。这一制度是否是在各种利益主体进行了充分的表达与博弈后,充分考虑了各方的意见和折衷了各方的立场之后出台的。

  一些政府机关和一些学者总是喜欢用“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为自己各种征收费用和出售公共资源的行为进行辩护,在地点出售的问题上也存在这种声音。比如武汉市办公厅的文件中就说,出售地名所得将全部用于地名管理经费。其言下之意是,地名管理也是一种公共服务,所以政府事实上,是将收取的费用用于了公共服务,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不过,这种说法的并不符合逻辑。我们姑且不说地名费是否真正“用之于民”,就是真正“用之于民”了,也不能以此来说明其取得的手段的合法性,取得钱是一回事,如何使用钱是另一回事。换句话说,目的的良好不能证明手段的正当。

  进而言之,一切出售公共资源的行为,如以往一些地方出售车牌号码等等的行为,都必须在人大进行博弈后,由人民的代表来决定是否可以出售,如何出售以及出售后的钱去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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