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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中的“逗号绊脚石”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02日14:40 南方周末

  □徐迅雷

  引人注目的“富士康诉记者案”变化很戏剧,环节之一就是将诉讼标的由3000万元降为1元,并追加记者所在报社为被告。该案最初只列记者为被告,“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3年发出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六条回答。问的是:“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确定被告?”答曰:“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

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

  由于措辞不缜密,对于这个回答的理解,不仅在法学家那里,在律师那里,也在时评作者那里,在普通百姓那里,引起了完全不同的解读。它的歧义主要来自“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这一句,其语义是对前面所有列举情形的转折,还是仅仅只对第三种情形——“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的转折?从字面上理解,是后者;从立法本意看,是前者。

  设想一下,这个第六条解答中,“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这一句前面不是一个逗号,而是一个句号,会有这样如此不同的理解吗?从新闻出版单位和作者的“主次”关系看,所谓的“新闻报道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主要责任对象无疑是“新闻出版单位”,新闻出版单位必须要负主要责任,而不是把“作者”推到“第一线”;尤其是作为记者的作者是新闻出版单位的员工,更不应单独成为“被告”。这次“告记者”成为富士康的“诉讼策略”,钻的就是这样一个所谓“法律漏洞”,而这个“漏洞”实在“漏”得太糟糕。

  从语义理解看,那个“但”字前面的“逗号”,成了“绊脚石”。汉语里头,经常会出现“但”字前面用“逗号”、“逗号”前面有“分号”的情形,而这个“但”字的语义却是对前面列举的所有情形的语义总体转折,比如这样的句子:“有3个男孩来应聘。他是张三,才18岁;他叫李四,19岁;23岁的王五年纪最大,但最终谁应聘成功现在还不知道。”你不能不佩服汉语的这般“复杂”。

  小小逗号,在法律法规里头关系重大。有一个著名的逗号废存的例子,发生在2004年我国修宪的时候。2004年3月15日《中国青年报》报道说,经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删除了原来草案文本中的两个小小的逗号。草案中的相关表述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审议时,有火眼金睛的代表发现了问题。因为“并给予补偿”前头有个“逗号先生”存在,就产生了歧异。如果“依照法律规定”只约束“逗号”之前的“前半句”,而没有约束到“逗号”之后的“后半句”——“并给予补偿”,那么,这是与宪法修正案的立法本意相违背的,“给予补偿”就可能成为不“依照法律规定”的随意行为。所以,最后定稿变成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今天,《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也该好好修改了,最起码也应该将那个“逗号”改为“句号”,搬掉“逗号绊脚石”,至少让“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成为独立的一种情形。否则,难道对于《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这样一个“解释”,再来一个“司法解释”不成?

  (P1186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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