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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盗窃后一人已过时效应否追诉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03日01:11 正义网-检察日报

  案情:1992年7月30日夜,张某伙同魏某在某糖厂家属院盗走一台25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魏某得赃款400元后就到外地打工多年。1993年6月18日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承认是其一人所为,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最后法院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张某刑满释放后在2004年7月见到魏某,因与魏某发生矛盾,张某向公安机关举报。魏某对其参与盗窃摩托车事实供认不讳。

  分歧意见:对于该案中魏某是否应当追诉,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魏某的行为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是:虽然从追诉时效上看,魏某的行为从1992年7月30日到2004年7月远远超过5年,属于不再追诉之列。但是,从时效延长的适用上,是否追诉应按现行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处理,即“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因为魏某在该案立案后有逃避侦查的行为,为此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所以对魏某应依法追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魏某的行为已过追诉期限,不应再追诉。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新、旧刑法盗窃罪的法定最高刑比较,由于现行刑法法定最高刑低,对魏某的行为适用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来确定追诉期,应当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案发时间和案件的处理时间分别处在旧刑法和现行刑法生效期内的案件,两部法律的效力都不能完全排除,本着有利于行为人的精神,选择较轻的法律来确定时效延长问题。因现行刑法第八十八条关于时效延长的规定不利于被告人而不符合从轻原则,故不能适用。

  其次,旧刑法第七十七条“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的成立,必须是“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和“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两个条件同时具备。从魏某的行为看,该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没有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并不符合第一个条件。那么,魏某是否逃避侦查或审判了呢?笔者认为,旧刑法七十七条之所以将“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限定在采取强制措施以后,是因为每一个案件从发案到立案以至到破案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是有一定间隔期限的,如行为人在立案前逃跑,虽然可能对司法机关今后的追诉活动带来不利,但毕竟是司法机关的追诉活动还没有启动,因而行为人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以前的逃跑行为,不可能直接妨碍侦查或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为此,逃避侦查或审判行为的确定,应当以是否使司法机关的追诉活动无法进行为标准。本案公安机关的立案时间是1993年6月18日,因没有发现魏某参与作案,更谈不上采取强制措施,而魏某在案发后就已出外打工,其行为不属于旧刑法第七十七条及现行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即缺少了第二个条件,故对魏某的行为不能适用“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最后,本案中魏某的行为已过追诉期,属于不是必须追诉的案件。刑罚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教育和改造其成为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在处理案件的时候必须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魏某从1992年实施盗窃行为到2004年被抓获,十年内没有其他犯罪,没给社会造成任何危害,这表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已改变。另外,从社会的角度看,经过十年的时间,被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已经恢复,为此再追究魏某的刑事责任则不符合教育改造犯罪的立法本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魏某的盗窃行为已过追诉期限,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辽宁省建平县检察院)

李国明 李翰林 王晓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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