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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岁时就诊体内留针头 辽宁44岁男子索赔被驳回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13日10:34 中国新闻网

  中新网11月13日电 据华商晨报报道,一岁时的一次患病带给了他一生的痛苦,输液用的针头在他的肺部存留了43年。昨日,44岁的于某将为他施治的医院告上法庭,索赔40万元。

  从鞍山市铁西区法院了解到,1962年出生的于某日前将鞍山铁西某医院起诉至法庭。于某诉称,他一岁患病到该医院治疗,静脉注射完毕时,由于医院医护人员处置不当,输

液用的针头突然断裂留在腕部血管中。医院为于某实施了手术,然而手术失败,针头没有取出来。由于保护措施不当,针头顺血液流入肩部卡住。医院为他再次进行手术,针头突然随血液通过心脏流到肺部,手术再次失败。当时医院承诺,今后终生为于某免费治疗。

  于某表示,43年来针头仍留在他的肺部,给他和他的家属造成巨大精神压力,由于手术造成于某颈部歪斜,这也给于某生活及工作带来极大不便。于某认为,由于医院的过错给他的身心造成巨大损害,为此要求医院支付取针费10万元,残疾补助费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

  鞍山市铁西区法院立案后进行了公开审理,鞍山铁西某医院没有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医院辩称,医院没有和于某相关的任何病历资料,最近10年于某也没有到该医院看过病,于某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日前,鞍山市铁西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审理查明,1963年于某因病就诊于被告医院,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医院护士将输液针头留在于某肺内。1963年11月15日,被告医院为于某出具加盖公章便函一份,内容为“兹有于某在院治疗留针于肺内,今后可以定期来院复查,其医药费(复查所需费用)可以免收,特此证明。”1977年于某曾到被告医院复查。

  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实施前的196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施行时,于某民事权利被侵害已超过二十年。法院审理认为,于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该诉讼时效依法应从1987年1月1日起计算一年,原告诉讼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予以保护的时效期间。(董南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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