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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账目的是否合理该由谁举证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14日08:24 法制日报

  ■本期主持人:万 静(本报公司法务专刊部编辑)

  ■本期嘉宾: 赵万一(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

    甘培忠(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韩嘉毅(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话题背景】

  上海陆家嘴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陆家嘴公司)负责“陆家嘴中央公寓一期工程”项目的开发。上海耀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耀国能源)持有该公司10%的股份。陆家嘴公司章程规定,销售房屋的时间、价格须经董事会协商一致、形成决议才能进行,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然而,在董事会未能就上述房屋销售的重大事项形成决议的情况下,该公司总经理直接听命另外持股90%的二股东的指令,将房屋销售。

  小股东耀国能源认为,在周边高档住宅售价18000元左右的市场形势下,陆家嘴工程售价只有9000元,这种低价销售侵害了小股东和公司的权益。而且,自2005年之后,收支额多达数十亿元的陆家嘴公司的财务报表均显示亏损。为了弄清亏损原因,耀国能源起诉要求查阅公司账簿。2006年8月,浦东区法院立案受理。

  2006年10月11日,浦东区法院一审以原告耀国能源“查阅目的不合情理”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议题一

  主持人: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判断股东查阅目的正当与否?查阅目的正当与否的举证责任在股东还是公司?

  【核心观点】法官应在综合考察以下各方面因素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允许股东查账,即股东提出的查账申请中所给出的查账原因、动机和目的,查账的范围,允许查账和不允许查账各自的利弊,查账结果和所证明对象之间的关联程度等。查阅目的正当与否的举证责任显然是在公司一方。

  赵万一:查账目的具有非正当性是公司拒绝股东查账的惟一理由。但对如何判断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在目的上是否具有非正当性,我国公司法上并未给出明确的回答。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求法官在综合考察各方面因素的基础上作出准确判断。这些应考虑因素包括股东提出的查账申请中所给出的查账原因、动机和目的,查账的范围,允许查账和不允许查账各自的利弊,查账结果和所证明对象之间的关联程度等。如果没有非常正当的理由,一般应允许股东查账以保证其查账请求权的实现。值得注意的是,查阅目的正当与否的举证责任显然是在公司一方,因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4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由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股东的义务是说明查账的目的,而并不负有证明查账目的合法性的义务。相反,公司应证明股东要求查账的目的具有非正当性并以此作为拒绝股东查账的理由。

  韩嘉毅:在实践中对于判断股东查阅会计账目的目的是否正当,我认为应当采取善意的判断标准。如果仅仅是怀疑股东查账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商业信息、取得不当利益,就将股东的知情权置之不理,势必造成法律规定形同虚设的尴尬境地。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之初不仅存在资合的问题,同样也有人和的充分考虑,如果在设立企业前后对同一股东的诚信采取不同的判断标准,既有悖于商业诚信原则,也有悖于法律上的公平正义原则。因此,就算该股东的关联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问题、就算该股东与竞争对手关系密切,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我们也只能是怀疑或者是主观地认为该股东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牟取不当利益的可能。

  生活中,我们显然不能只是因为怀疑、认为消费者有损害他人的可能,就拒绝将危险物品卖给他,如果他得到这些危险物品后去实施了非法活动,有如何处罚他的法律规定对他进行惩罚。同样,股东如果通过利用取得的信息作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有公司法、民法、甚至刑法等一系列法律规定对其行为进行规范、制裁。所以,只要股东提供了书面的申请,就应当本着设立公司之初股东之间的信任原则,认定股东具有合法目的。

  新公司法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账目,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如此规定并不意味着让股东自己证明自己有合理的查账目的、不会损害公司利益。作为股东,具有天然的权利应当了解自己投资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无可非议、也无需证明。难就难在如何证明自己,会不会因为了解了公司的信息,而损害公司的利益。我们都知道无论是从证据规则的角度出发、还是从证明原则的角度出发,证明无比证明有更难,甚至是无法证明的。正因如此新公司法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很显然这里所说的“合理根据”和“不正当目的”举证责任在公司一方,只有在公司已经有了合法取得的充分证据,证明申请查询的股东实施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才可以拒绝查询。除此之外,不得拒绝股东查询。

  ■议题二

  主持人:本案中,原告耀国能源要求查阅公司所有账簿。公司账簿多而且专、细,股东能否要求查阅公司成立以来的所有账簿?还是只能查阅与其目的相关的账簿?

  【正方观点】只要是股东提出全面了解情况的要求,就应当允许其进行全面的了解。是否全面查阅还是部分查阅,由股东自己选择。

  【反方观点】如果允许股东可以查阅所有账簿,一方面没有必要,另一方面可能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

  赵万一:通过查账了解公司的基本经营情况并防止公司经营管理层滥用公司赋予的权力损害公司利益,是小股东可以凭依的主要手段。但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的会计资料和会计凭证。这些会计资料和会计凭证如果允许股东不加限制的查阅一方面没有必要,另一方面可能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因此虽然我国公司法中并未对股东可以查阅的账簿作出规定,但从理论上说股东不能要求查阅公司成立以来的所有账簿,而只能查阅与其目的相关联的账簿。

  甘培忠:一般来讲,原始股东可以查阅公司成立以来的全部账簿,公司存续期间加入的股东只是就加入后的公司账簿可以请求查阅,加入的股东因怀疑其加入时的资产评估存在虚假情况提出查阅当年会计账簿的也可允许。公司董事会或者法院应当根据请求股东请求的事项和理由给予判断,与其目的相关的账簿可能是全部的账簿,也可能是部分或者个别记账凭证。

  韩嘉毅:本人认为,在知情权的问题上,除非法律和章程有特别的规定,否则股东就应当享有完全相同的知情权。也就是说,无论是在占有公司财务信息上、还是经营信息上,股东之间不应该存在任何差距。在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操控下,企业完成了日常经营活动,于是产生了合同、账册等记录企业经营活动过程和结果的文件。无论账簿有多少、有多细、有多专,公司的控股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作为亲身的经历者实际上已经对此了如指掌,在此情况下,也应当让其他股东同样了解所有的信息资源,否则就产生了股东之间的差距、对信息资源了解的差距。所以,只要是股东提出全面了解情况的要求,就应当允许其进行全面的了解。当然,如果股东仅仅提出了解一部分情况也是无可非议的。总之是了解全部情况,还是了解部分情况是由股东自己选择和决定的,不能因为账簿多、专、细等诸如此类的原因,拒绝股东查阅。

  还要说明的是,股东在了解相关情况、查阅有关文件时,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开展工作,这一点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产生分歧的地方。我认为,为了充分了解企业的实际情况、监督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行使股东的其他各项权利,就必须赋予股东有选择检查人员的权利,否则,股东的知情权也是形同虚设。

  ■议题三

  主持人:本案中,原告耀国能源因怀疑陆家嘴公司销售房屋价格不真实,要求查阅、复制陆家嘴公司对外签署的各种合同。新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部分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没有规定可以查阅“合同”,原告“查阅合同”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正方观点】所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无一例外都是会计核算的基础资料,也是产生会计核算资料的原始凭证,应当让股东查阅。

  【反方观点】请求查阅的对象仅限于公司的会计账簿,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属于公司正常经营范围之内的事情,股东无权对合同内容进行评判。

  

  赵万一: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非公开性和隐秘性,其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一些商业秘密。对这些商业秘密的有意和无意泄露,都会给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带来不利的影响。因此,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要求查账的范围作了一些限制。具体说来股东有权无条件查阅、复制的公司文件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而对公司账簿则应请求查阅。并且请求查阅的对象也仅限于公司的会计账簿,并不包含其他公司文件。而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属于公司正常经营范围之内的事情,股东无权对合同内容进行评判。当然如果股东认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50条和152条的规定,可以通过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要求董事、监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其他人包括合同相对人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甘培忠:本案中的股东有三家,而且合作期限多年,持股10%的耀国能源不大可能介入公司常态的管理经营,不知情是自然的。在其怀疑房屋销售价格不真实时,当然有权请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公司无权拒绝查阅。上海浦东区法院判决驳回请求,存在对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不当适用情形。至于少数股东请求一并查阅公司所签合同当然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因为合同是公司资金支付行为发生的依据,公司的一笔巨额资金外付而没有合同安排,问题就大了。查阅合同及其他相关财务会计文件是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题中之意,不可能设想法律在该条规定中把会计账簿所涉及的各类材料一一列举完全。

  韩嘉毅:对于一个企业来说,它所涉及的合同一般可以分成两类。一类是涉及企业构建的合同。我们知道,企业本身就是由若干合同构建成的多元利益主体的结合。另一类合同是企业经营过程中的产生的合同。有些时候,这两类合同的界限并不是十分清楚、容易划清的(比如说人员的聘用合同)。所有企业签订的合同无一例外地建立了企业新的法律关系、产生了新的法律事实,而这些企业的法律行为都将由企业自身来承担法律责任,最终归结为由投资者、股东承担法律责任。让股东承担责任,不让股东了解情况、查阅合同,是说不过去的。

  从会计核算的角度,会计核算工作的主要内容就是记录、反映企业的经营活动。所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无一例外都是会计核算的基础资料、都会反映在财务指标的变化上,如果只让股东看会计报表、计账凭证,而不让股东具体看这些会计资料赖以存在的基础———原始凭证,实践已经证明是不能满足股东的知情权的,已经产生了许多严重的问题。所以,如果从会计核算的角度看,合同也是产生会计核算资料的原始凭证,也应当让股东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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