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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认定工伤,却要民事赔偿?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14日15:12 大众网-农村大众

  本报德州讯(通讯员郑春笋厚德顺)武城县一女工因上班时车间失火被烧伤致残,但她却请求撤销了丈夫替她申请的工伤认定,坚持向企业索要民事损害赔偿。11月3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棉业公司赔偿原告王云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1.4万元。

  王云是武城县某棉业公司正式职工。2005年11月15日8时许,她上班时遇上打包机箱

内起火,结果被烧伤并从高台上摔落下来,造成腰椎体、横突等多处骨折,颜面及左手严重烧伤。经法医鉴定:左眼感光为七级伤残;左手功能丧失为七级伤残;右下肢瘫为八级伤残;椎体粉碎性骨折行钢钉内固定术,需二次手术治疗。事故发生后,王云累计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4.1万多元,其中1.1万元医药费由棉业公司支付。

  在王云住院期间,由于她一度处于昏迷或精神上呈极度惊吓状态,其夫在没有她口头或书面授权的情况下申请工伤认定,当年12月27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认定王云为工伤的决定书。王云伤愈出院后,经向有关法律界人士咨询认为,如果按工伤处理,其获得工伤赔偿太少。于是,她对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出异议,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同时,向棉业公司请求民事损害赔偿。

  2006年2月27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王云没有授权其丈夫为其申请工伤认定为由,作出撤销认定王云为工伤的决定书。棉业公司不服,曾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工伤认定书的理由不充分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棉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王云向棉业公司索要民事损害赔偿未果,遂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棉业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50万元。而棉业公司答辩称,王云所受伤害属工伤,双方之间的纠纷属劳动争议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云作为棉业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棉业公司应当对其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的“原告为工伤,法院不应直接受理,应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主张,因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撤销,法院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理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遂作出前述判决。

  评析:因公受伤致残的王云为什么拒绝工伤认定而坚持要求民事损害赔偿呢?

  这是因为,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工伤保险补偿的数额有时与民事赔偿差距甚大,这很难保证对伤者的公平。这一点通过比较《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的补偿或赔偿的标准可见一斑。以职工死亡补偿为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而《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两者在补偿数额的巨大差异是显而易见的。所以,《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低额补偿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分散了用人单位的风险,但却没有实现工伤保险制度中体现的快速、合理补偿,减少侵权诉讼成本等立法价值,由于利益分配的不公平可能会引起更为繁琐的诉讼。

  本案中,就是因为两种赔偿标准的差异,才造成王云放弃工伤认定和工伤待遇而坚持请求民事损害赔偿的。

  工伤保险制度强调社会保障,社会保障着眼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害,不考虑损害的原因和侵权责任;而侵权之债中,个体利益———尤其是弱者个体利益的保护首当其冲,强调是多少损失多少赔偿。两种立法旨趣差异迥然,这使得人们在选择适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时产生了冲突。

  以本案为例,由于工伤保险赔偿数额远远低于民事损害赔偿的数额,所以在民事损害赔偿官司之前,双方又不得不围绕是否应当进行工伤认定的问题打一场行政官司,由此形成了民事官司叠加行政官司的繁琐复杂局面,不利于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如何才能在发生职业伤害时减轻劳资双方的诉累,使受到工伤的劳动者及时获得医疗救治、生活保障、全部经济补偿,而又分散企业或雇主在工伤上的风险责任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不应将此条规定解释为工伤保险替代侵权赔偿,这至少在我国现有国情的条件下是不合理的,在工伤保险难以补偿劳动者损失的情况下,不能将这种风险损失或风险转嫁到劳动者或其家属身上。尽管工伤保险制度在逐步成为对工伤事故救济的首要办法,但缺乏民事侵权救济的辅助,保险制度在我国还很难达到预期的效果。

  笔者建议,在解决工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时,应当将社会保障和损害赔偿结合起来,实现民事赔偿对工伤保险的补充。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在适用《解释》第十二条时应将其作扩张解释,即,工伤保险救济是提起民事侵权救济的前置程序,法院应当告之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首先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工伤事故,当事人就工伤保险不能满足的差额再对用人单位提起侵权之诉的,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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