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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任何情况下的违约都可以解除合同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14日15:15 大众网-农村大众

  诚实信用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因此,现实生活中,许多人有这样的观点:只要一方违约,另一方即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其实不然。何种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这在《合同法》中是有明确规定的。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当事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

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与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也就是说,对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上述五种情形之一,否则,即使一方违约,对方也必须照样履行合同。看一看下面的案例,有助于理解这些规定。

  李芳与某公司于2005年11月13日签定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李芳在2005年11月30日前给付某公司货款30万元,某公司则于2005年12月5日交付李芳相应的电器产品。事后,由于李芳一时资金周转困难,直到2005年12月3日仍没有支付货款。而此时,该类电器已大幅涨价。某公司遂以李芳违约为由,于2005年12月4日向李芳宣布解除合同。李芳当即拒绝,并于次日携带全部货款到某公司所在地提货。某公司坚持认为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拒绝发货。李芳无奈之下诉请法院责令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判决支持了李芳,责令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法院的判决理由如下:

  一、李芳未按期付款,非“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李芳未按期付款,并不是“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这一点,从某公司于2005年12月4日向李芳宣布解除合同,李芳当即拒绝,并于次日携带全部货款前去提货就可看出。其未按期付款,是由于一时资金周转困难,并非不愿意履行合同。

  三、某公司并未催告,也没有给李芳合理的期限。“催告”是指向对方发出请求履行的通知,某公司没有提出过。“合理期限”是指能够让对方有必要的准备时间,某公司也没有给李芳考虑、回旋的余地,而是直接提出解除合同。

  四、李芳未按期付款,并未“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目的”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想要达到的结果。设置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因一方当事人违约而给自己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的补救措施,即有解除权。是否可以解除合同,要判断这种违约是不是根本违约,是否不采取解除措施就能给自己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尽管李芳未按期付款,然而其于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之日即于2005年12月5日付款,并没有影响实现双方当初订立合同的目的。

  根据以上理由,法院判决支持了李芳的诉请。当然,如果某公司不是宣布与李芳解除合同,而是要求李芳按照合同支付违约金,或者要求按《合同法》第六十三条“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遇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的规定履行,法院应该支持。但某公司并没有提出这方面的要求,依据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也就不能且不应对此作出判决。王振华杨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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