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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加强对变更逮捕措施的监督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17日01:21 正义网-检察日报

  侦查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侦查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监狱等办理的刑事案件通过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以及对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所进行的各项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是否合法进行的专门监督。

  在我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方面具有拘传权、取保候审权、

监视居住权、拘留权、逮捕权。赋予公安机关拘传权、取保候审权、监视居住权、拘留权、提请逮捕权和逮捕执行权,以及对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复议、复核权。实践证明,经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两道程序审核并由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绝大部分都被法院作有罪判决并判处了各种刑罚。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据此,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如果发现逮捕不当的,可以不经任何机关批准,释放被逮捕的人或变更逮捕措施的权力,体现了公安、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互相制约的立法精神。然而,法律却没有对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的条件、范围、程序等作出规定,以致在执行中出现诸多问题。

  ■公安机关行使变更逮捕措施的基本情况

  经调查发现,一些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有以下各种各样的理由:

  1.有的是因为犯罪嫌疑人年老体弱多病,或是因为家里有实际困难,需要照顾病人。如犯罪嫌疑人王某因妨害公务于2002年8月14日被逮捕,2002年9月2日公安机关以其年老体弱多病为由取保候审。

  2.有的是要将其发展为特情,以扩大办案效果。如犯罪嫌疑人陈某于2002年9月3日因信用卡诈骗被逮捕,公安机关于2002年10月24日以需要其为公安服务侦破其他案件为由将其取保候审。

  3.有的仅仅逮捕10天,便以没有社会危险性为由变更逮捕措施。如犯罪嫌疑人萧某于2002年5月20日因票据诈骗被逮捕,同年5月31日公安机关以其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为由取保候审。

  4.有的逮捕后案件至起诉阶段,原来指控犯罪的证据发生变化,而羁押期限届满,为进一步取证查清事实而变更逮捕措施。如犯罪嫌疑人段某于2001年9月21日因故意伤害被逮捕,2002年3月8日因其实施伤害行为的证据发生变化而将其取保候审。

  5.有的甚至以有重大检举立功为理由,把犯有重罪的外地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等等。如某新疆籍犯罪嫌疑人于2002年6月3日因贩卖毒品海洛因90余克被逮捕,公安机关于2002年9月2日以其检举揭发侦破另一件重大贩毒案件而将其取保候审。

  ■公安机关在执行变更逮捕措施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及法律后果

  根据刑诉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变更逮捕措施过程中,由于没有操作规范和制约,引发了一系列法律后果:

  一是影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例如有的犯罪嫌疑人在预审期间经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为取保候审后,案件经过一年甚至二年,最后如何处理情况不明。对于这类案件,侦查监督部门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关规定,对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应当进行法律监督,发现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然而按照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破案、销案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但是,该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由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的案件撤案时是否需要通知原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没有规定。由于两部门规定不一,公安机关撤销这类案件时没有通知检察机关,以致检察机关对这类案件的侦查活动及处理情况无法实行监督。

  二是容易产生徇私舞弊。由于没有严格的法律规范,公安机关个别承办人随意性较大,以形形色色理由把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甚至最后撤销案件,使案件不了了之,其中难免会发生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的违法犯罪行为。

  ■问题产生的原因及解决措施

  笔者认为,上述问题产生的原因主要是立法不明确甚至空白。例如,何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一般认为,一种情况是应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某种强制措施而采取了另一种强制措施,这时就应当变更强制措施。另一种情况是不应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但是却采取了强制措施,这时就应当撤销强制措施。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如何理解和掌握采取强制措施不当,承办人只能在实践中凭自己的工作经验认定。又如,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缺乏监督机制。司法实践中,对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行政处罚、经济处罚、治安处罚代替刑事追究的问题比较严重。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相关规定,较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但是,公安机关立案以后缺乏相关的监督制约机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销案方面仅有两条规定,一条是关于实体方面的,一条是关于程序方面的。实体方面对销案的规定仅重复了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撤案、不起诉等六个方面的情形,而没有实际操作的细则。关于程序方面,也仅规定了撤销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即可。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这里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首先,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是经公安机关报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程序上经过两个机关审核,而撤销案件并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仅由公安机关决定,事后通知批准的检察机关,显然这种做法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

  其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予以撤销时,也仅由公安机关决定即可。由于检察机关加强了立案监督,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案件通知其立了案,公安机关难免与检察机关在是否立案的问题上产生分歧,因此,公安机关虽然接检察机关通知而立了案,但是,由于其不必经检察机关审核而撤销案件,这极大地影响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有效性和法律实施的连贯性,在客观上容易造成对犯罪打击不力,有损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此外,公安机关个别承办人对法律认识产生偏差、检察机关个别批捕案件质量不高等也是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

  解决措施主要有二:

  1.加强对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应利用各种途径获取和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情况和信息,尤其应当及时审查公安机关执行检察院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通知、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通知,发现违法情况依法履行侦查监督职能。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纠正违法情况一般可以采取两种形式:

  一是口头纠正。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如属于个别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向违法者本人口头提出;对于带有普遍性的违法行为,应当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检察人员介入讯问犯罪嫌疑人、勘验现场等侦查活动中如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但不应在犯罪嫌疑人在场时提出。办案人员口头提出意见后,应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时,由部门负责人提出。检察机关口头提出纠正违法的,一般不要求对方书面答复,但应当记录在案。

  二是书面纠正。对于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违法通知书是一种重要的检察监督文书,一经发出,便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检察院使用纠正违法通知书应当慎重。纠正违法通知书一般适用于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可能导致对无罪者的错误追究或者放纵犯罪分子的。如侦查人员刑讯逼供、非法拘禁,侵犯公民民主权利和人身权利情节比较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侵吞或集体私分赃款赃物,情节比较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利用特情耳目引诱犯罪和制造假证据,造成错案的;无根据地对公民进行刑事追究的;对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不予释放的;经多次口头纠正仍不改正的等。为确保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正确适用,适用纠正违法通知书应当报检察长决定。根据法律规定,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回复监督纠正违法通知书的落实情况。没有回复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回复。检察机关如果发现公安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属于检察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如果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应当通知有管辖权的机关立案侦查,依法处理。

  2.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制定变更逮捕措施的条件、范围、程序等规定,以弥补立法空白。其变更条件除了应具备变更为新的强制措施的条件、范围外,还应有一定的程序、批准机关、相应的法律文书等规定。此外,还应进一步完善公安机关的撤销案件制度。特别是应当增加公安机关撤销犯罪嫌疑人由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案件时,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等方面的规定,以使检察机关有效地对这类案件实施法律监督。

  (作者单位:上海市黄浦区检察院)

沈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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