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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了50元换来5年刑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18日00:00 东南早报

  [核心提示]

  丁逑(化名)的盗窃行为尚未构成盗窃罪,但其随后实施的抗拒抓捕行为却伤着人。丁逑的盗窃行为是否已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该以什么罪名对丁逑进行定罪?

  □早报记者黄墩良通讯员黄永福

  [案情回放]

  偷窃时被抓

  事情发生在2004年年底。李点(化名)正在车站买车票,他没想到,危险正一步步逼近,身后,一个鬼鬼祟祟的男子悄然靠了上来。

  男子伸出手直往李点身上来。一眨眼,李点身上的50元已落入男子手中。正当男子窃喜之际,李点发现了异样,手一摸,身上钱少了。

  李点上前就要抓男子。男子恼了,用拳头只往李点脸上打。李点的脸部一下子被打伤,上嘴唇内部破裂。车站周围的乘客见状,纷纷围了上来,将男子抓住。

  事后查明,打人的男子是丁逑。经鉴定,李点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以丁逑涉嫌抢劫罪向安溪法院提起公诉,请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丁逑辩称,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没有事实根据,他本人没有扒窃被害人李点的现金。丁逑的辩护人称,公诉机关指控丁逑有扒窃行为证据不充分,即使有扒窃50元,也不构成盗窃罪,就不能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应对丁逑作出无罪判决。

  被判5年刑

  去年,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法院认为,丁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在被害人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对其的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按抢劫罪定罪量刑,辩护人辩称丁逑的行为不具备转化成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法院一审判处丁逑有期徒刑5年。丁逑不服判决,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院驳回丁逑的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安溪县人民法院黄永福赵志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根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只有犯有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才有可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本案丁逑只有扒窃被害人50元人民币,其扒窃行为尚未构成盗窃罪,故其实施的抗拒抓捕行为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应对丁逑宣告无罪。

  第二种意见:丁逑的盗窃行为已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应以抢劫罪对其处罚。

  法院为何最终采纳第二种观点呢?

  首先,从立法原意上看,抢劫罪同时侵犯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考虑到这种犯罪的严重性质和危害程度,法律并未规定构成该罪要具备“数额较大”。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就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8年3月16日《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

  其次,从审判实践中看,先行盗窃、诈骗、抢夺财物数额不大,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不认定为抢劫罪是没有从根本上认识到转化型抢劫案件的特点———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是明显的放纵犯罪。

  本案中,丁逑在盗窃被害人李点的财物时被李点发现后,为了脱逃当场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脸部,致被害人轻微伤,已经符合转化型抢劫罪所必须同时具备的三个条件:1.被告人实施了盗窃行为。2.被告人有当场使用暴力,并致被害人轻微伤的情节。3.被告人实施暴力的目的是为了抗拒抓捕。据此,法院以抢劫罪判处丁逑有期徒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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