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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下转让集资建房资格如何认定房屋产权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18日00:27 正义网-检察日报

  

私下转让集资建房资格如何认定房屋产权

  利旭熙/画

  集资资格协议转让

  1999年,江苏省海安县某公司组织职工建房,职工赵某有意将自己的集资资格转让给同为公司职工的余某。双方就转让条件进行了磋商。1999年2月3日,赵某与余某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1)余某一次性给付赵某公司职工集资资格转让费3000元;(2)选择层号以赵某实际分得为准,房屋分到手后交由余某;(3)赵某负责为余某代交公司职工集资款,余某将同等数额款交赵某,赵某须将收条给余某,赵某放弃转让房产权,余某享有转让房产权;(4)余某负责为赵某房屋转让保密;(5)本协议本着自愿原则一经双方同意签字即生效,如一方反悔除执行本协议外另加罚违约金1万元。签订协议次日,余某即按约给付赵某职工集资房转让费3000元。此后,余某分两次交给赵某71443.71元,并由赵某以自己的名义交纳了集资款,收据由赵某交给余某。

  2000年1月18日,公司与每一位建房集资户约定,房屋产权属公司,集资户享有居住使用权,一律不得私自转让;对确因特殊原因,转让居住使用权者,必须提交书面申请,由公司及职代会集体研究,在公司职工中按实付款乘以通常折旧比例的房价进行调剂。对在一定时间内确无本院职工接受的前提下经公司同意,转让他人。出让住房者必须在一次性缴纳土地征用费及配套建设等各项费用计5万元后方可转让,并永久不再享受住房公积金。赵某签订了上述格式协议,余某作为集资户(自有份额)也签有同样格式协议。房屋建成后,余某占有赵某转让的集资房,并一直居住至今。

  房改后对簿公堂

  2004年11月,公司对集资房进行房改。赵某申请购买了上述转让给余某的集资房。之后,赵某之妻李某以赵某当时转让集资房未经过自己同意为由,要求余某退还该集资房,遭到拒绝,赵某与其妻李某遂将余某告上法院,要求余某腾退该房。

  法庭上,被告余某提出反诉,要求原告为自己办理过户手续,支付违约金1万元。

  经法院调查,公司表示,“公司并不干涉职工在领取房产证前的私下交易”。另据法院调查,原告李某在该集资房交付之后一直都知道余某住在该房内,从未提出过异议。据此,法院判决认为,对于原告赵某、李某要求被告余某退还集资房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应本着诚信之原则,协助余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余某反诉要求二原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因房屋建成后被告余某就占有、使用该房屋,应认定二原告已将房屋交给了被告余某,仅是附随的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未履行,故对被告余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遂作出前述判决。一审判决后,赵某、李某不服,提出上诉。

  原被告均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与余某订立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法,属于有效协议;赵某按公司政策享有对集资房的权利,因该集资房在订立协议时赵某尚未实际取得,故赵某对集资房的权利尚属于资格权利,在法理上可归为一种期待利益,属于债权范畴,可以依法转让。由于取得该集资房尚有集资款等债务有待履行,双方集资权的转让可定性为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协议订立后,余某按约定支付了转让费并履行了交纳集资款的义务,实际居住该集资房多年,应推断为赵某之妻李某知道并未提出异议。而根据协议约定“赵某放弃转让房产权,余某取得该转让房产权”,应当理解为赵某愿意放弃该房产权。但赵某在取得该房产权后,却不配合余某办理相关手续,违反了协议的约定。综上,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集资资格转让是一种概括性转让

  本案的单位集资建房,实质上是福利分房的一种,在未房改前住户享受所谓“半产权”。尽管单位仍称之为产权人,并且曾经有不得私自转让居住使用权的规定,但单位实质上失去了自由处置房屋的权利,除非得到住户的许可。这从法院到公司调查时公司表示不干涉职工的私下交易得到印证。同时,从正常的交易习惯来看,当事人转让“半产权”房屋,应视为一种概括性转让。本案原告赵某与被告余某间订立的集资房转让协议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不损害第三人(原被告所在公司)的利益,亦不属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并且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作者单位:江苏省海安县法院)

钱军 袁慧剑 梁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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