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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人员应聘,合同约定要具体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18日08:37 江南时报

  陈虎,执业律师,江苏南京金恩律师事务所主任。江苏南京金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报大律师团律师。先后为数十家企业、事业单位担任常年法律顾问或专项事务顾问。在所办理的数百起案件中,不乏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并以独特的方案设计、分析和处理能力,赢得委托人的一致好评!电话:025-84724017 13705153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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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老资格通常更容易得到社会的认可。拥有这样技能的一批退休人员往往也不甘寂寞,一旦有企业热情相邀,他们为了发挥自己的余热,体现自己的价值,就可能加入一线的奋斗行列。但是这样一个人群的劳动地位和那些没有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是不是一样的呢?很多人可能没有注意到这个问题,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对此给予足够的重视,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

  黄某原系南京某建筑公司的工程师,2002年退休后一直在家休养。2005年3月,黄某被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聘任为项目经理部主任工程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某小区改造第一期工程施工期间的劳动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工程全部竣工即自行终止。乙方每月工资定为税后3000元,若乙方因自身原因不能完成与自己所担任的职务相适应的工作,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等等。

  后来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黄某因工作问题与公司常务副经理产生意见分歧,该公司遂于2006年1月作出辞退黄某的决定。2006年2月,黄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该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该公司补缴合同期间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但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裁定不予受理。

  仲裁委员会之所以会做出这样的裁定,主要是根据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5年11月《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第四条的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依法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双方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内的劳动关系,故双方发生的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根据这一规定,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已经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旦双方发生争议,只能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仲裁,而不能通过劳动仲裁的途径解决。

  另外,根据这一规定,由于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不能和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那么就不能使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来保护劳动者的权利,比如社会保险强制缴纳、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工伤保险等规定就不能适用。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3条对此也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所以,已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和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协议时,要尽可能的详细,对医疗、养老保险、工伤、解除合同的条件及补偿等都要作出具体的约定。否则,一旦发生纠纷,劳动者的相关请求就很难得到支持。

  其实,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2条规定的精神,“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的解除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执行。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如果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的聘用关系只是不能适用劳动法关于合同解除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对于其它的属于劳动合同性质的纠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应当受理的,该复函并没有明确离退休人员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资格。但是,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对法条理解的差异,以及类似判例的存在,包括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做出的指导性的意见,都提醒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的这样一个劳动者群体在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时,应该尽可能的详尽。同时也希望劳动部、最高人民法院等相关部门能够对此作出统一明确的意见,切实保护退休人员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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