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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赋予检察机关完整的刑事拘留权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19日00:30 正义网-检察日报

  拘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之一,针对检察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中因没有拘留权而贻误办案时机屡屡发生的情况,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在第一百三十二条作出规定,对“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或“有毁灭证据、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现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人(即刑诉法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检察机关有权作出拘留决定,而由公安机关执行。这在法律上界定了我国检察机关仅限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拥有有限的拘留决定权,公安机关行使拘留的执行权。

  ■现行规定已不能满足检察工作的实际需要

  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拘留权的规定已经不能满足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审查起诉部门工作中的实际需要,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屡屡出现的一些棘手问题就是最好的证明。

  (一)职务犯罪侦查部门。

  第一,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在出现刑诉法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的情形时才具有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拘留的决定权。但应该指出的是,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所涉及的罪名很多。在立案侦查如此名目繁多的犯罪行为时,难免会遇到刑诉法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之外的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的其他几种情形,比如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在其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等等。

  第二,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了拘留的执行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自己直接立案受理的刑事案件,在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时,有时候会自己派人去执行拘留,然后再移送公安机关。这一做法无疑是高效而迅速的,适应破案的需要,但它却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二)起诉部门。审查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阶段,为了确定经侦查终结确认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对犯罪性质和罪名进行审查核定,并作出处理决定的一项诉讼活动。此时,侦查工作已经基本结束,而检察机关还有可能对案件事实做补充侦查,所以作为强制措施之一的刑事拘留与起诉部门的工作之间并非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但是,当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比较特殊的情形时,却因为检察机关不享有拘留权而不得不遭遇进退维谷的两难境地。

  第一,如在一起暴力致人死亡的非法拘禁案中,数个犯罪嫌疑人除一人在逃外,其余都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予以逮捕,公安机关经过一系列的侦查活动,掌握了足以证明这几个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的证据,于是制作起诉意见书,将案卷材料移送到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若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则起诉部门理应将此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然后提请批捕部门决定逮捕。可是因检察机关不具有拘留权,面前仅仅有两种选择:一是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名正言顺地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拘留;二是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然后直到批捕部门作出逮捕决定为止。但这两种选择都是不合理的。第一种做法意味着,将并不需补充侦查的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只为了补充刑事拘留的程序,因而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导致诉讼效率的低下。而第二种做法虽然避免了退案造成的效率低下,但是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已经符合拘留的适用条件,却不能拘留而采取了取保候审。取保候审不能防止犯罪嫌疑人在提请批捕期间逃跑、串供,以及做出其他影响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二,公安机关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直接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认为强制措施采取不当,应予以逮捕。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由于形形色色的人情案、关系案,致使许多应该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而未被羁押。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力也有义务纠正此类错误。可是在提请批准逮捕的期间内,该类案件不属于职务犯罪侦查案件,检察机关因为没有拘留权,即便明知被取保候审人或被监视居住人将要做出逃跑、自杀的行为,也是无能为力的。

  ■应赋予人民检察院完整的刑事拘留权

  为了使检察机关从上述种种尴尬情形中解脱出来,更好地发挥其在诉讼活动中的作用,笔者建议,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当赋予人民检察院完整的刑事拘留权。理由如下:

  第一,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职责是侦破各类由法律规定的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和非职务犯罪,从性质上讲,其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管理部门是相当的,只不过分工不同而已。但目前的法律规定不利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合法有效、迅速及时地开展侦查工作。首先,在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之余的几种拘留情形屡见不鲜,因而需要扩大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拘留权范围,做到有法可依。其次,侦查工作是一项时间性很强的诉讼活动,犯罪分子作案以后,为了掩盖罪行、逃避罪责,总是想方设法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与同案犯订立攻守同盟。如果由检察机关作出拘留的决定后,再去通知公安机关执行,这中间无疑会耽搁一些时间。在案件侦破的过程中,错过的短短几分钟可能就使案件留下无法弥补的遗憾。不仅如此,由于程序繁杂,介入人员增多,泄密的可能性也就增大了许多。出于这些因素的考虑,应该将拘留决定权和执行权合并赋予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

  第二,除对直接受理案件进行侦查的工作以外,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是刑事诉讼工作的重要环节。笔者认为,立法者为了保障侦查和审判两个环节顺利进行,赋予公安机关等部门以刑事拘留权,赋予人民法院以司法拘留权,可唯独漏掉处于中间、负责承上启下的起诉环节,是立法上的一个疏忽。通过本文前面的分析,在这一阶段,也有一些情形需要对犯罪嫌疑人拘留。起诉部门认为犯罪嫌疑人应该予以逮捕,可是提请逮捕还需要等待一段时间。而在提请逮捕的期间内,如果犯罪嫌疑人做出自杀、逃跑、串供等行为,必然会对起诉部门履行公诉职能的诉讼活动造成严重影响和阻碍。因此,拘留权理所应当成为检察机关不可或缺的一项权力。在紧急情况下才适用这一强制措施,是拘留制度题中应有之义,即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来不及办理逮捕手续而又需要马上剥夺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才能采取拘留。

  第三,从客观条件来说,检察机关是一个具有侦查权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各级人民检察院现均配有法警或法警队,在组织和装备上完全具备足够的能力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留。

  第四,从国外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实践来看,例如法国、德国、俄罗斯等国家也无一例外规定了检察机关具有较大的权力(与侦查机关相比而言),其中包含有完整的刑事拘留权。因此,赋予检察机关完整的拘留权符合我国检察制度与世界接轨的发展方向。

  (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检察院)

李引泉 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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