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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过户能否讨要剩余房款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19日00:30 正义网-检察日报

  案情:王某有住房一处。2004年5月1日,王某与张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该处住房以4.5万元卖给张某,但未约定价款的支付时间。同日,王某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张某,张某付给王某4.3万元并入住该房。此后,王某向张某索要剩余的2000元;张某则要求王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否则拒绝支付剩余的2000元房款。王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支付其所欠的2000元;张某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王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分歧意见:对张某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已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张某,且张某也住进了该房,王某已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张某应支付给王某剩余的2000元房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虽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张某,但并不表示其义务已履行完毕,张某为保障其权益不受损失,可以先要求王某协助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属于民法上“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问题。所谓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合同双方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享有拒绝履行自己义务的权利。《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需具备以下条件:1.合同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并且履行期限届满;2.双方的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同时履行。

  本案中,张某的反诉请求符合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条件,理由是:

  首先,王某、张某双方互负债务,并且履行期限届满。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王某应交付房地产,王某虽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张某,但一直未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同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办理过户手续。因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某仅将两证交给张某,并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交付,王某依然承担交付房地产的义务。张某在合同签订后,只支付了4.3万元,依然承担支付剩余2000元房款的义务。同时,双方所签合同并未约定双方履行义务的期限,现双方均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则说明合同义务履行期限届满。

  其次,双方的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王某与张某所签合同没有对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进行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双方应同时履行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王某对该房屋并未形成法律上的交付,即未完全、充分地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张某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可以请求王某协助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否则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2000元。

  (作者单位:河南省南召县检察院、湖南省隆回县检察院)

  更正:9月17日编读往来版刊登的《“批准逮捕”与“决定逮捕”应不同》一文,作者应为“山东省惠民县 樊广伟”。

王金钟 肖时鸣   

爱问(iAs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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