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新浪首页 > 新闻中心 > 综合 > 正文

租车用做抵押挥霍借款如何定性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22日00:25 正义网-检察日报

  租车用做抵押挥霍借款如何定性

  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有不归还汽车的故意

  案情:张某于2006年2月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从与自己相熟的某汽车出租公司以100元一天租出轿车一辆,并以该车作抵押,从放高利贷的于某处借得人民币2.5万元,用于

吃喝玩乐。后因无钱赎车,张某又从该汽车出租公司以100元一天租得汽车一辆,以该车作抵押又从于某处借得高利贷3.9万元。在赎回前车后,余款被其挥霍一空。后因其无钱赎车而案发。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张某的行为应定为合同诈骗罪。理由是:张某以非法占有汽车租赁公司的财物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法,骗得该公司的汽车,并以此作抵押借得高利贷,用于个人挥霍,最终无力偿还,是一种骗取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故应以合同诈骗罪定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张某的行为应定为侵占罪。张某以租赁这一合法手段取得了所租汽车的使用权,但却以此车作抵押借款用于自己挥霍,最终无力偿还,其明显属于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故应以侵占罪定性。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在此案中,张某的租车、以车作抵押借款以及挥霍所借钱款等一系列行为都是属于民事行为,即使其最终用尽借款、无力赎车,但其所有行为均未侵犯所租车辆的所有权,即车主仍可通过法律来保护自己车辆的所有权,张某对此车的抵押行为并不能消除车主对车辆的所有权,故在没有对车主的被租车辆作出最终处分的情况下,对张某的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

  评析:笔者认为,对该案的定性,关键要看张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即是否破坏了现有的受我国刑法保护的经济关系。

  首先,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当事人财物。而在此案中,张某虽然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租车合同,但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其并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他是以真实姓名与租赁公司签了租车合同。在拥有了该车的使用权后,其并未实际占有该车,而只是以该车作为抵押物向他人借了高利贷。因其在签订合同前后并未实际占有该车,故在车辆所有权并未产生实质性转移的前提下,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张某的法律责任。

  第二,张某的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尽管从表面上看,张某只是在自己对车辆合法取得并使用的情况下,以该车作为抵押向别人借款挥霍,未侵犯该车的所有权,但张某以车作抵押借得钱款后,其出于占有的目的将此款挥霍殆尽,主观上对该车所有权的丧失持一种放任的故意。因其在客观上已无力筹款赎回该车,故车主要想重新得到此车,必得付出相应的钱款才能赎回车辆。在此情况下,原有的经济关系已被打破,该车的所有权也被侵犯,张某的行为已明显地触犯了我国刑法。

  第三,对张某的行为应以侵占罪定性。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本案中,张某以合法的租赁手段从出租公司租得汽车,其在得到了该车的使用权的同时,也对该车拥有了代为保管的权利和义务。当租车期满或张某不愿续租时,其应当及时与租赁公司办理退租手续,缴纳租金。但他在租车期间,擅自处分了该车的使用权,将其作为抵押物而借款,使该车脱离了自己作为车辆合法保管人的控制,构成了民事上的违约行为。但如果此时其设法筹款,赎回此车,退还车主,并缴纳应缴的租金,其行为仍未侵犯车辆的所有权。然而,张某将以此车作抵押借来的巨款挥霍殆尽,车主向其追索时其因无钱赎车最终导致拒不退还的结果,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爱问(iAsk.com)

收藏此页】【 】【下载点点通】【打印】【关闭
 
 


新闻中心意见反馈留言板 电话:010-82612286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Copyright © 1996-2006 SINA Corporation, All Rights Reserved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