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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让贪官在刑罚上“占便宜”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22日05:41 大河网-河南日报

  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要求各级法院在审理贪污、贿赂、挪用公款、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时,慎重使用缓刑、免刑,以解决少数此类案件量刑失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姜兴长则强调,要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准确适用法律,同罪同罚,不能“贫富有区别、职级有影响”。

  据《检察日报》披露:近年来职务犯罪案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缓刑的比率,

从2001年的51.38%递增至2005年的66.48%。尤其是渎职侵权案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缓刑的比率,从2001年的52.6%递增至2005年的82.83%。

  因此,面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决定非常值得称道。

  对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和其他职务犯罪,或者说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贪官,是否一概不能适用缓刑等非监禁刑、不能免予刑事处罚?答案自然是否定的。根据法律规定,对于那些罪行较轻、主观恶意不深、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缓刑、管制和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符合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问题的关键是,缓刑等非监禁刑应当正确依法适用,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应当正确依法把握。正如姜兴长所言:“要防止不适当扩大适用非监禁刑的现象,尤其是在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的处理上,要严格依法正确适用非监禁刑。”如果对犯罪的贪官滥用非监禁刑,甚至不适当地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使贪官在刑罚上“占便宜”,不仅会使反腐败的成效大打折扣,也会消磨掉人民群众对反腐倡廉的信心。

  对腐败者的惩罚,大致包括道德、纪律、法律三个层次。其中刑事处罚是最严厉、最有效的手段。如果对犯罪的贪官不能给予正确必要的刑罚,对腐败行为就不能起到震慑作用。所以说,只有对犯罪的贪官给予正确必要的刑罚,特别是正确依法适用非监禁刑,不让贪官在刑罚上“占便宜”,才能有效震慑犯罪、遏制腐败。⑤8

  □王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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