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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释义(四)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27日16:08 大众网-农村大众

  《山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因商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发生争议的,可以由争议双方约定或者由案件受理单位指定法定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费先由提出鉴定的一方预付,鉴定后由责任方承担。

  对于难以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消费者本人过错的证据;如果不能证明是消费者本人的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释义:1、本条是关于质量鉴定与质量责任认定的规定。

  2、争议双方约定鉴定,是指发生质量争议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因为对质量责任各持己见、不能达成一致,而共同约定提请鉴定。案件受理单位指定鉴定,是指依法负有调查调解消费纠纷职能的各级消费者协会和负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的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司法部门,在受理了有关质量争议案件后,在直观难以分清责任或者责任方拒不承担责任的前提下,直接指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无论是争议双方约定鉴定,还是由案件受理单位指定鉴定,都应当到法定的鉴定机构进行。因为法定的鉴定机构是国家授权和认可的,它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处理质量争议的基本证据。非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则不具任何法律效力。在提请鉴定时,鉴定费先由提出鉴定的一方预付,即:如果是消费者先提出鉴定,应先由消费者预付;如果是经营者先提出的,则先由经营者预付;如果是案件受理单位先提出的,则先由案件受理单位预付。通过鉴定分清质量责任后,该预付的鉴定费由责任方承担。如果争议双方各有责任,则应按各自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部分的鉴定费用。

  3、在质量争议中,有一部分通过鉴定也难以分清责任,诸如电视机爆炸、啤酒瓶伤人、电风扇电死消费者等等。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限于职业、知识等方面的原因,难以举出造成损害的原因。按照现行“谁投诉、谁举证”的原则,为消费者举证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不利于对消费者的保护。为此,本办法将举证倒置原则引入了对于疑难消费纠纷的处理,即:当通过鉴定无法分清责任的,由经营者提供消费者本人过错的证据;如果不能证明是消费者本人的过错,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这样,消费者只需证明商品系从被投诉者处购得,其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系由使用该商品造成就可以了。至于该商品造成损害的具体原因,应由被投诉者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投诉者

  能够举出损害事实是由消费者本人所致,则不承担过错责任;如果被投诉者不能举证,则从客观事实上推定被投诉者有过错,责令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某消费者的电视机发生爆炸燃烧,已无法鉴定,在此情况下,经营者应当提供造成电视机爆炸燃烧的证据,如果能证明是消费者操作失误,比如电源不符、明火引燃等,则可以免除其法律责任;如果不能证明爆炸系消费者本人过错所致,则由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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