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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非罪化”倾向挑战法律公平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30日00:13 红网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司原司长郝和平,因犯受贿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法院认定:自2002年9月到2004年9月,郝和平利用职务之便,为公司获批提供帮助。先后收取被帮助的浙江、广州4家公司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以及其他财物合计200多万元。(11月28日新华社)

  看了这样的报道,人们首先想到的一个问题是:既然受贿者受到了法律的制裁,那

么,浙江、广州那4家向郝和平行贿的人,为什么就没有承担法律责任呢?按照我国〈刑法〉第389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我国检察机关规定,行贿1万元就触犯了法律,应当立案。

  而事实上,在许多案件当中,行贿人行贿的金额比法律规定的立案起点要高几倍、几十倍甚至更多,却仍然没有论罪。比如在郝和平的受贿案中,四家企业向郝行贿的金额最少的5万,最多的达50万,却没有以行贿罪论处。

  今年7月31日,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副组长李玉赋向媒体介绍了,自去年8月中央启动商业贿赂专项治理工作以来,到2006年6月,全国共查处商业贿赂案件6972件,同时还通过媒体通报了15起典型案件。同样,细心的人们发现,在被通报的这15起案件中,全是受贿罪,没有一起是行贿罪的案例。

  本来,法律规定行贿、受贿都是犯罪行为,而现实生活中人们看到的多是受贿者被法律追究,而行贿者却很少被论罪。这样的行贿“非罪化“倾向,直接挑战的是法律公平。

  为什么“行贿非罪化”的倾向越来越严重?从社会学的角度看,主要原因是:有的认为行贿者多属于“无奈”、“被迫”,是“受害者”。而我们目前的制度安排,所形成的事实恰恰与此相反,尤其是一些药品、医疗器械、工程建设、政府采购、土地出让、招标投标等一些商业贿赂的多发行业,行贿者并非“被迫”,而是“主动”,并且把行贿当作拓宽市场的一种手段。

  同时,因为行贿者把行贿的费用计入成本,使产品价格畸形,工程建设成本增大;如药品购销领域的行贿,据国家商务部的数据,每年吞噬国家资产7,72亿;在工程建设领域,行贿造成的国家损失也很惊人,清华大学廉政与治理研究中心副主任任建明2006年8月9日在〈今晚报〉撰文称:大量的研究事实表明,建筑工程行贿、攻关的费用一般占合同总额的15%左右,由于我国近年的经济多是投资型拉动,建设规模较大,所以才有一些官员动辄几百万、几千万元的受贿。贪官的受贿源于行贿人的行贿,一旦行贿成功,回报可以高于行贿的数倍或者更多,谓之“行贿一只鸡,得到一头牛”,行贿者并非是“受害者”,而是“受益”者。

  对行贿犯罪惩处不利的另一个原因,是社会上的一种“潜规则”,即:行贿是企业营销的一种竞争方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个企业离开了行贿,就难以生存,法律不宜过多介入。这种“潜规则”也影响到司法部门。据〈〈半月谈〉〉11月28日报道,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厅,在重庆范围内,审理行贿案件每年约10多件,受贿案件多达200多件,可见行贿“非罪化”倾向是多么严重!我认为这种“潜规则”是对市场经济的一种误解,与此相反,市场经济的本质是法制经济,越是市场化程度高,越需要以法律理念规范市场,有序竞争而不能采取行贿等违法方式。

  值得重视的是,“行贿非罪化”的倾向,不仅直接挑战法律的公平,还严重干扰着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成为诱发腐败的主要原源。在当前开展的反商业贿赂专项治理工作中,有关部门有必要关注“行贿非罪化”的倾向,对于贪污受贿的腐败案件,对受贿、行贿的犯罪,应当一样重视,依法惩处,使行贿者同样受到法律的制裁。

稿源:红网 作者:李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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