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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防债务逃废须加强产权立法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30日07:32 长江商报

  本报评论员 彭永斌

  借改制之机逃废债务,目前成为一些企业“减负”的办法。如何避免债权人的损失,已成为企业改制中必须直面的问题。日前,武汉市下发文件规定,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改制企业必须提交企业债权银行出具的金融债权保全证明文件和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管部出具的确认文件。

  由于一些企业借改制之机逃废债务引发纠纷,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论上说,该规定很好地规范了改制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在债务纠纷上,也对各种可能的“逃废”行为进行了规范,对债务承担主体进行了具体确认。不过,严格地讲,《规定》的一些条文欠缺可操作性。

  比如,一些改制企业将优质资产剥离,而将债务全甩给一个“空壳”企业,针对这种“人去楼空”的逃废手段,《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虽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也产生了新的问题。新设公司的出资方并不只原企业一家,当原企业转移到新公司的财产必须部分甚至全部用于清偿债务时,原企业的“实际出资”势必缩水而波及到其他股东,从而对他们的权益构成损害。

  而另一些现象,如瞒着债权人进行资产整体转移或者转卖、欺骗买受人致使债权人与买受人产生纠纷等,《规定》也不同程度的存在歧义空间。这时,作为处理改制过程中一些问题依据的最重要法规,《规定》显示出了一定的局限性。

  武汉市出台的规定,其实是在新企业成立之前,即要求负债企业厘清债务关系。根本上说,此规定增加了债权人的话语权,如果新企业不能达成协调,无法向债权人确定债务承担主体,并获得债权人认可,那么新企业的合法地位即无法获得,负债企业的资产也就不能实现剥离。这样就有效地抑制了负债企业的资产非法剥离,最大程度上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而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改制企业与新的合作伙伴之间,新企业要获得合法地位,就必须要形成系列约定。这样也避免了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问题。

  应该肯定,武汉市的有关规定,将有效地解决今后可能出现的债务逃废问题。但作为一个地方性法规,毕竟只能服务一方,目前全国的中小型国企改制正在全面的进行之中,这其中涉及到的债权人和债务金额,显然是一个极其庞大的数字。在国企改革实践中,产权制度改革目前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来规范。因此,要更大范围避免逃废现象发生,是到加强产权制度改革法治建设,及时制定、修改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时候了。

  详见本报今日B/15版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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